问题 | 可以转让的债权包括哪些? |
释义 | 1、可转让的债权应为有效存在的债权。如果转让的债权不存在或无效或已经消灭,多数观点认为,转让合同因标的物不存在或者标的物不能而无效。但债权形成的前因行为的效力对债权转让合同不产生影响。如形成债权的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使债权不复存在,该结果虽然直接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目的的实现,但依通说,只要债权于其转让时是确定的,其转让即应许可。 2、如果债权转让当时尚未形成,是否形成有待将来某一时刻的到来,或某一条件的成就,有观点认为这类债权亦不同于不存在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可以肯定。我们认为,这类合同应区分附条件或附期限而分别处理,因为期限必然到来,而条件不一定成就,附期限的合同可按有效合同处理;附条件的合同如将来条件不能成就,则转让的债权自始不存在,所以将附条件的合同作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处理为妥。 一、债消灭的具体情形是怎样的 (一)清偿 与履行的意义相同,均为合同消灭的原因 (二)抵销 是指双方互负同类给付债务,各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的法律行为。抵销权为形成权,当事人以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效力。 1、法定抵销要件: (1)必须是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2)给付种类、品质相同。 (3)双方债务已届清偿期。 (4)必须是非依债的性质不能抵销。 2、抵销的方法:需要向债权人做抵销的意思表示(不以被抵销一方的同意为必要),抵销权人主张抵销应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该通知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3、抵销的效力:双方互互债务消灭,抵销具有溯及力 (三)提存 是指债务人在其债务已到履行期限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履行义务,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有关部门予以保存而消灭债权债务的制度。 1、事由: (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2)债权人下落不明。 (3)债权人死亡能够未确定继承人。 (4)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5)其他基于债权人的原因无法履行的情形。 2、标的: (1)提存的标的,为债务人依约定应当交付的标的物。 (2)提存的标的物,以适于保存为限。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3、效力: (1)提存之日起,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 (2)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3)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4)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四)免除 是指债权人抛弃债权,从而消灭债的关系的单方行为。 (五)混同 是指债权和债务同归一人,致使债的关系消灭的事实。混同原则上导致债权消灭,两种情况例外: 1、债权作为第三人的权利之标的; 2、票据债权在到期之前转让到债务人手中不消灭。 二、质押合同是不是备案才能生效 质押合同不是备案才能生效,质押合同生效的要件有: 1、合同债权须合法有效。 成为质押标的合同债权应当是合法有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债权。首先,以不存在、无效的、已经消灭的合同债权设定质押,即为标的不能,质押无效。其次,存在法律瑕疵的债权亦不宜质押,如可变更、可撤销的债权。最后,诉讼时效已届满的债权不宜质押。 2、合同债权须具有可转让性。 设定质押的合同债权必须具有可转让性,这是由质权最终实现的方式决定的。当主债务人违约,债权届时未得清偿时,债权人作为质权人就获得了出质债权的请求权,要求第三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不具可转让性的债权不得转让。3、可成为质押标的之合同债权应具有特定性。 质押的合同债权的特定性,是指在设定质押时,用于出质的合同债权已经发生或数额已确定。如果所约定用于质押的债权是否发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或虽已发生但数额尚未确定,就可能影响被抵押担保债权的实现。因而,附条件的债权,在条件成就之前,债权尚未特定,不宜质押。 4、用于质押的合同债权须债务人不享有抗辩权或自愿放弃抗辩权。 这主要表现在基于“双务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双务合同”中,如果债权人行使债权以其自身先履行债务为前提条件时,债务人有先履行抗辩权;如果债权人行使债权以其自身同步履行债务为条件时,债务人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债务人行使这些抗辩权都将直接制约出质债权的处分,影响所担保主债权的实现。 因而,在双务合同中,债权人基于先履行或同时履行对等义务而享有的债权不宜成为质押的标的,但债务人自愿放弃抗辩权的则不在此限。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六条【禁止质押的动产范围】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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