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最高法院判例:职工退休时管理性岗位如何认定?(终于明白了) |
释义 | 裁判要旨:对于职工退休时工作岗位性质属于管理或技术岗位还是操作、生产或服务岗位,已办理内退的情况如何处理等等,则要结合企业内部岗位分类管理文件和职工档案等综合认定,属于企业的用工自主管理权范畴。 案情回顾 冯国菊于1964年12月出生,1984年9月参加工作,先后在襄阳市烟草公司保康营销部下属的寺坪批发部、第二批发部、卷烟业务科、烟草宾馆、客户服务中心、客户服务部等部门工作。2011年3月,冯国菊办理内退手续,其内退前在保康烟草营销部综合办公室任档案管理员。 2014年12月30日,襄阳市烟草公司保康营销部申报冯国菊退休,在其填报的《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本人签字栏中,冯国菊签署了因其内退前属管理岗位故不同意办理退休的意见。 2015年7月14日,襄阳市烟草公司保康营销部向保康县人社局发出保烟营函(2015)1号《襄阳市烟草公司保康营销部关于办理冯国菊退休手续的函》,向保康县人社局申报冯国菊退休审批。 2015年7月24日,保康县人社局向襄阳市烟草公司保康营销部作出保人社函(2015)13号《关于对襄阳市烟草公司保康营销部冯国菊退休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认为冯国菊目前不符合退休条件,等符合退休条件后,再重新申报退休。 襄阳市烟草公司保康营销部不服该《复函》,于2015年8月16日向襄阳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襄阳市政府撤销该《复函》,并责令保康县人社局在一定期限内为冯国菊办理退休手续。襄阳市政府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了该复议申请。在审理过程中,襄阳市政府以案件情况复杂为由,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襄政行复延字(2015)64号延期审理通知,决定将该复议案件延期30日作出处理。2015年12月9日,襄阳市政府作出襄政行复决字(2015)72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认为,冯国菊于2011年3月内退,内退时为工人身份,申请人襄阳市烟草公司保康营销部申报为冯国菊办理退休手续,符合国发(1978)104号、鄂人发(2009)44号和襄烟局人(2012)127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保康县人社局不予办理冯国菊退休审批手续的理由不充分。据此决定:1、撤销保康县人社局不予审批冯国菊退休手续的行政行为;2、保康县人社局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对冯国菊退休事宜进行审批。冯国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意见 冯国菊的退休年龄是应当按照其身份性质确定,还是按照其申报退休时的岗位性质确定。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劳动保障部联合发出的国经贸企改(2001)230号《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要求,“打破‘干部’和‘工人’的界限,变身份管理为岗位管理”,但未对此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那么,在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不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在企业改革过程中,对行业内部岗位划分、对象适用、生效期限等内容的制定,应当属于企业的用工自主权。本案中,襄阳市烟草局于2012年12月25日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襄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岗位分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其中第六条第(四)项规定:“2013年1月1日之前已办理改非、内退、退岗位手续的职工,不适用本办法的岗位分类”。冯国菊于2011年3月办理内退,此时《管理办法》尚未制定,按该《管理办法》之规定,冯国菊不适用该《管理办法》中的岗位分类。不能适用岗位性质确定退休年龄,就应当按照身份性质确定退休年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目前仍现行有效,其第一条明确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保康县劳动部门的相关档案《劳动合同制工人转正定级呈报表》、《关于企业职工转正定级的通知》等证据可以证实,冯国菊在内退前系工人身份。故根据上述《暂行办法》之规定,原告冯国菊应按照其工人身份性质确定退休年龄,即其应当在年满五十周岁时办理退休手续。综上,保康县人社局作出的《复函》认定事实清楚,但在对法律、法规、政策的理解上存在错误,襄阳市政府作出的襄政行复决字(2015)72号行政复议决定对其进行纠正正确。虽然襄阳市政府作出该行政复议决定在办理延期手续后仍然超过法定期限,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不影响该行政复议决定实体处理的正确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冯国菊的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称 再审申请人冯国菊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二审没有开庭审理,没有调查和询问上诉人,没有征询上诉人是否有新证据提交,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二审法院邮寄给上诉人的二审判决书不完整,造成判决书下达5个月后才收到完整判决书。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按照国家制度规定判决。依照国办发(1999)10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退休,应该有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劳动者退休年龄,应有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确定。保康县人社局保人社函[2015]13号复函认定冯国菊不符合退休条件,应该55周岁办理退休,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应该依照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认定。湖北省(鄂劳社发〔2007〕59号)《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第二十条第一款:“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女职工,其退休年龄按申报退休时所在岗位性质确定,即:申报退休时所在岗位为管理、技术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申报退休时所在岗位为生产、操作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内退女职工,退休年龄按内退前所在岗位性质确定。用人单位为女职工申报退休时,应确认其岗位性质,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确定的岗位情况、行业主管部门明确的岗位性质分类的文件及本单位岗位分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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