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交通肇事罪主体是哪些? |
释义 | 现行中对于主体界定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对于主体性质的界定方面,即关于现行刑法中规定的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还是特殊主体的问题。有的学者主张:现行刑法中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理由是:依照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现行的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又恢复到1979年刑法中的规定,即“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或非交通运输的人员”,由此可知,此时的主体还是属于从事交通运输这一特殊的业务或者与交通运输相关的交通运输执业能力业务范围内的特殊主体,同时他们的行为还必须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交通事故产生人员伤亡或公私财产损失”,仍然属于业务过失犯罪,其犯罪主体属于特殊主体[1]。另有学者则主张: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因为目前交通活动范围扩大,不仅限于运输活动,个人拥有车辆已经成为大众现象,车辆不再是单纯的运输工具,而且成为出行代步工具,因此,将交通肇事罪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是合适的[2]。同时,依照现行刑法,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切在公共交通场所违反交通管理规章的人员,即包括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也包括非交通运输人员。其中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是指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及与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直接关系的人员。非交通运输人员则指除了从事交通运输人员以外的任何人,包括直接操纵各种交通运输工具,如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等非机动车驾驶人员以及达到一定条件后的行人、乘客等[3]。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即现行刑法中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性质从大体上应该界定为是一般主体,因为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对交通肇事罪主体进行限定,依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我们可以推断一切在公共交通场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严重损失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员均有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结合司法实践,这类人员主要包括高院司法解释中的“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非交通运输人员”。其中,“从事交通运输人员”即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如汽车、电车驾驶员、船员等,也包括为了保障交通运输安全运行的其他人员,如公路保养员、交通监理人等。“非交通运输人员”则主要是指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行人、乘客以及其他与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有关的人员等,这类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同时鉴于他们的特殊性,下面我们将主要研究、讨论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行人、乘客能否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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