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刑诉法130条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
释义 |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一、执法机关收集证据的方式 1、询问。 (1)询问是指执法机关或者律师要求当事人、证人或者鉴定人陈述自己了解的案情。 (2)询问是任何案件中都经常使用的证据收集措施和方法。 2、讯问。 (1)讯问是指执法机关要求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如实交代案情的方法。 (2)讯问的对象限于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违法行为人和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3)讯问的主体限于执法机关,不包括律师。 3、辨认。 (1)辨认是要求被害人或者证人在若干类似的物品、场所或者人中,挑选出自己曾经所见所闻的部分。 (2)辨认的主体可以是案件中的被害人和证人。 (3)辨认的对象可以是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者与案件有某种关联的人,也可以是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场所。 4、勘验。 (1)勘验是指执法人员亲临现场,发现和提取证据的专门活动。 (2)勘验主体限于执法机关,律师无权进行勘验。 (3)从收集证据的角度来讲,勘验一方面是发现和提取各种物证的重要途径,另一方面勘验笔录本身也是证据的种类之一。 5、检查。 (1)检查是指执法机关依法对与案件有关的人身进行检验的专门活动。 (2)检查的对象是活人的身体,又称为人身检查。人身检查笔录是其主要的证据形式。 6、搜查。 (1)搜查是指执法机关依职权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或者人身进行强制性的寻查、寻找和提取证据材料的专门活动。 (2)搜查的对象可以是场所,也可以是人身,还可以是车船等物体。 (3)搜查是发现和提取各种物证、书证的重要途径,搜查笔录本身是证据的种类之一。 7、实验。 (1)实验是指执法机关模拟再现犯罪现场、犯罪过程或者案件发生过程的专门活动,主要适用于刑事案件。 (2)在其他种类的案件中,也可能需要用这种再现性实验方法来查明事故的原因或验证当事人或证人的陈述。 8、鉴定。 鉴定是指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利用,其专业技术知识和科学技术设备鉴定,对有关的专门问题进行检测,并作出鉴定结论的活动。 二、犯罪有什么情况下有从重处罚 根据刑法规定,对犯罪份子决定采取刑罚的时候,依据犯罪的事实、性质以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不同,在某些情形下,是可以对某些犯罪嫌疑人从重处罚的。通常有以下四种情况:1、违法行为造成较严重后果的,包括使用恶劣的违法手段、多次违法、影响很大等。如犯非法拘禁罪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索贿的、战时犯阻碍军事职务罪的。2、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执法人员检查、讯问的。如认罪悔罪态度差,拒绝退赃退赔等。3、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如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4、因犯罪嫌疑人身份特殊或犯罪事实特殊,而必须从重处罚的。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应该从重处罚。5、因犯罪对象特殊、被害人身份特殊,而必须从重处罚的。如滥伐、盗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其他林地的、奸淫幼女的,应该从重处罚。 三、诉讼活动当中的辨认笔录属于书证吗? 1、根据辨认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人身辨认、照片辨认、物品辨认、场所辨认以及尸体辨认。 2、根据辨认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一对一”辨认和混杂辨认。其中混杂辨认中又包括了对照片、物品的混杂辨认以及对嫌疑人的列队辨认。 3、根据辨认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被害人辨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辨认以及证人辨认。 4、根据辨认阶段的不同,可以分为侦查辨认和法庭辨认。 辨认笔录一直当做证据使用,但他属于法定证据形式的哪一种一直不明确。有人认为,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属于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属于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的辨认笔录属于证言。新《刑事诉讼法》把辨认笔录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 虽然辨认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证明方法在侦查和审判实践中被广泛使用,辨认笔录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亦被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所确认,但是我国立法有关辨认程序的规范却付之阙如。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相关规定,在实践中,对人和物的辨认无法可依,导致侦查人员在组织辨认时做法不一,辨认结果的随机性很强,缺乏客观性。 为了弥补立法上的空白,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对辨认程序作出了相应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辨认做出如下规定: 第二百四十六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百四十七条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组织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避免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 第二百四十八条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辨认人个别进行。 第二百四十九条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 第二百五十条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意公开进行时,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侦查人员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二百五十一条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签名,辨认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辨认做出如下规定: 第二百一十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检察人员可以让被害人、证人和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进行辨认;也可以让被害人、证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或者让犯罪嫌疑人对其他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第二百一十一条辨认应当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人或者被辨认物的具体特征,禁止辨认人见到被辨认人或者被辨认物,并应当告知辨认人有意作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被辨认人或者同一物品进行辨认时,应当由每名辨认人单独进行。必要的时候,可以有见证人在场。 第二百一十三条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人员或者物品之中,不得给予辨认人任何暗示。辨认犯罪嫌疑人时,受辨认人的人数不得少于五人,照片不得少于五张。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照片不得少于五张。 第二百一十四条辨认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辨认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百一十五条人民检察院主持进行辨认,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参加或者协助。 辨认多少由公安机关主持进行的,少数由检察院主持进行,法官和律师只能见到辨认笔录,无法见到辨认的经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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