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非诉法律援助的调解协议效力较低 |
释义 | 实践中关于非诉法律援助调解协议的效力,大都当作是一种人民调解协议。由于人民调解协议只具有合同的效力,并不具备强制执行力。一旦一方反悔,势必给另一方造成讼累。而诉讼法律援助中,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书就没有这样的问题。通过诉讼达成的调解书,只要对方不履行,权利人就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一、非诉法律援助的范围限制 非诉法律援助的范围应当要做适当的限制。非诉法律援助范围可以很广,但法律援助中,非诉调解的民事纠纷必须是援助中心已经受理的民事纠纷,不包括街道(乡镇)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与人民调解委员会未经过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而对辖区内的民事纠纷所做的调解。而且很多属于法律援助的案件并不适用非诉法律援助。比如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纠纷,双方感情已破裂,已无复合可能,受害方也希望早点结束婚姻关系,非诉调解就显得没必要。而对于缺乏证据材料的一些案件如劳动争议则应当先进行非诉调解,一方面更有利于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弥补证据材料的不足。在实践操作中,不能抱有一概先使用非诉调解后再提供诉讼法律援助的观念。事先已经过多次调解,甚至有关部门也主持过调解的案件,对方受援人没有诚意参与调解等,就没必要浪费时间再进行非诉调解。 二、非诉法律援助的公平缺失 非诉法律援助机制应用不当可能会导致公平与效益的缺失而不利于保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公平与效益是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所需平衡的最重要的价值之一。在非诉调解中需要双方力量均衡,一方力量过大就会使天平失去平衡,以致危害到弱者的权益。如何避免天平失衡,是每个法律援助中心在非诉调解时都应当考虑的问题。依托司法局的法律援助中心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代表受援人参与调解,会纠正天平一边倾斜的局面,帮助受援人维护其合法权益,从而一定意义上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但如果不能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味追求非诉法律援助快速解决纠纷,为促成调解而做出较大让步,而未能为受援人合法合理地争取,必然会损害受援人的权益,也必将损害非诉法律援助的初衷。所以应在法律援助实践中,予以规范非诉调解机制,加强对非诉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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