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管辖恒定的原则的相关内容是什么? |
释义 | 管辖恒定原则是指法院对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在起诉时确定,不会因诉讼过程中的变化而改变。这一原则的意义在于保持诉讼的稳定性,避免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和司法资源的浪费。管辖恒定包括级别管辖恒定和地域管辖恒定,不受诉讼标的额变化、当事人住所地变化和法院辖区变化的影响。相关法律规定明确了管辖恒定的原则,确保起诉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会因确定管辖权因素的变化而改变。 法律分析 一、管辖恒定的原则的相关内容是什么? 管辖恒定的原则是指法院对某个民事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以起诉时为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因素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受影响。 管辖恒定的意义:保持诉讼的安定性。诉讼的不安定性必然导致当事人的讼累和司法资源不必要的耗费。 管辖恒定包括级别管辖恒定和地域管辖恒定,前者主要指级别管辖按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确定后,不因为诉讼过程中标的额增加或减少而变动。 《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后者指地域管辖按起诉时的标准确定后,不因为诉讼过程中确定管辖的因素的变动而改变。 具体说来,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变更以及案件起诉后行政区域(法院辖区)的变更均不能引起管辖权的变化。 二、管辖恒定包含情形 (一)诉讼标的额的变化; (二)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变化; (三)法院辖区的变化(因行政区划的变更而发生。 在诉讼过程中,发生以上三种情形都不会引起法院管辖权的变化,以原法院为准。 三、管辖恒定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条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8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9条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条规定案件受理后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的影响而改变,还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8条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受变更行政区域的影响而改变管辖权,从这些法律条文看出,管辖恒定的原则就规定了起诉时享有管辖的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管辖权不会因为确定管辖权因素的变化而变化。 结语 管辖恒定的原则是指法院对某个民事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以起诉时为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因素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受影响。管辖恒定的意义是保持诉讼的安定性,避免当事人的讼累和司法资源的不必要耗费。管辖恒定包括级别管辖恒定和地域管辖恒定,即级别和地域的变化不会改变法院的管辖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管辖恒定的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具有法律效力,确保起诉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保持不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一编 总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三十五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章 管 辖 第二十二条 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对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提请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时,应当在有关材料中列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罪名、案件基本事实、管辖争议情况、协商情况和指定管辖理由,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层报有权指定管辖的上级公安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一编 总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三十八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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