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如何计算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 |
释义 | 这一问题是在前述数罪并罚的基础上产生的,因为在数罪并罚时,必须计算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剩余刑期。对此,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前罪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应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如判决前先行羁押的,应从涉嫌犯新罪被羁押之日起停止计算。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从新罪一审判决之日起停止计算。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从新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计算,因为罪犯在新罪判决生效之前,其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根据只能是前罪正执行的附加刑。对此,刑法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批复》综合考虑上述意见后规定: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并依照刑法第58条规定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继续计算。其主要理由是:其一,符合刑法“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有利于维护剥夺政治权利的连续性。其二,符合《1994年批复》“在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继续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规定精神。其三,有利于维护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停止计算标准的统一性。如果不停止计算前罪的剥夺政治权利,就造成一、二审仅因为判决时前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不同而作出不同的判决,显然不利于维护判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如果将判决生效时间作为停止计算时间,则一审判决时无法知道是否将经过二审程序和二审宣判时间,也就无法确定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需要指出的是,在具体适用“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时,需要注意把握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对于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从因涉嫌犯新罪被羁押之日起停止计算。这样一方面可以与主刑刑期的实际起算时间一致。刑法第47条规定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此对于先行羁押的,新罪所判处有期徒刑的刑期实际上从羁押之日起算,《批复》将羁押之日作为停止计算时间,便于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期间。另一方面,也符合剥夺政治权利的实际执行情况,有利于执行机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由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指定派出所执行,基层组织或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因此,罪犯在因犯新罪被羁押后,原执行机关实际上难以对其继续执行前罪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二是对于判决前未予羁押的,可以将一审判决作出之日作为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停止计算的时间点,从而确定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罪犯犯新罪后,其原有的被剥夺政治权利状态不应因犯新罪而改变。因此,在新罪判决的有期徒刑执行之日前,都是前罪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期间。同时由于新罪的一审判决作出时,尚无法确定新罪的有期徒刑执行之日,也就无法确定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剩余刑期。为解决这一问题,在技术操作上,可以将一审判决作出之日作为前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停止计算的时间点,并将应当从尚未执行的刑期中扣除的一审判决作出之日至新罪有期徒刑执行之日的期间,计算在新判决确定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以内。当然,如果在一审判决之后、新罪有期徒刑执行之日前,前罪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完毕,则不存在再执行前罪的剥夺政治权利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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