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窃取国有档案罪的犯罪构成有哪些 |
释义 | 窃取国有档案罪是一种严重侵犯国家档案管理制度的犯罪行为。该罪的犯罪构成包括客体为国家对档案的管理制度以及客观要件为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为。主观要件为故意,且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若只实施抢夺档案的行为,构成抢夺档案罪;只实施窃取档案行为的,构成窃取档案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犯本罪者将面临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罚。 法律分析 一、窃取国有档案罪的犯罪构成包括以下几点: 该罪行为的客体为国家对档案的管理制度。档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具有重要的作用,档案的灭失、毁损往往会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因此,为了加强对国有档案的保管、利用,惩治严重妨害国有档案的犯罪十分必要。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经济、军事、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所谓国家所有的档案,是指国家档案馆保管且所有权属于国家的档案。归集体、个人所有的档案不是本罪的对象。根据我国《档案法》的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我国的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任何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为,都严重侵犯了国家的档案管理秩序。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为。所谓抢夺,是指在国有档案的保管者、持有人在场的情况下,公然当面夺走或抢取国有档案的行为,一般是乘管班人员或持有人不备而夺取,但也不排除在管理人、持有人有备时而强行夺取的情况。所谓窃取,是指采取自以为不为国有档案管理人、持有人发觉的方法,而秘密取走国家所有档案的行为。既可以当其面窃取,也可以在档案保管者、使用人不在场时而潜入档案存放地窃取等。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之一行为,即构成本罪。即若只实施抢夺档案的行为,构成抢夺档案罪; 只实施窃取档案行为的,构成窃取档案罪。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国家所有的档案而进行抢夺或窃取,如果行为人不知抢劫或窃取的是国家档案的,不构成本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窃取国有档案罪立案标准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为。 所谓抢夺,是指在国有档案的保管者、持有人在场的情况下,公然当面夺走或抢取国有档案的行为,一般是乘管班人员或持有人不备而夺取,但也不排除在管理人、持有人有备时而强行夺取的情况。 所谓窃取,是指采取自以为不为国有档案管理人、持有人发觉的方法,而秘密取走国家所有档案的行为。 既可以当其面窃取,也可以在档案保管者、使用人不在场时而潜入档案存放地窃取等。 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之一行为,即构成本罪。 即若只实施抢夺档案的行为,构成抢夺档案罪; 只实施窃取档案行为的,构成窃取档案罪。 拓展延伸 窃取国有档案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它指的是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窃取国有档案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窃取国有档案罪的刑罚是非常严重的,犯此罪者将面临以下几种刑罚: 1.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2.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同时,根据《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窃取国有档案罪,并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综上所述,窃取国有档案罪的刑罚是非常严重的,犯此罪者将面临多种刑罚,其中包括有期徒刑、拘役和罚金等。同时,如果窃取国有档案罪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将会被判处更加严厉的刑罚。 结语 窃取国有档案罪是一种严重侵犯国家档案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该罪的犯罪构成包括客体为国家对档案的管理制度以及客观要件为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为。在主观方面,本罪表现为故意,且只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才可成为本罪主体。若只实施抢夺档案的行为,构成抢夺档案罪;只实施窃取档案行为的,构成窃取档案罪。本罪立案标准为在国有档案的保管者、持有人在场的情况下,公然当面夺走或抢取国有档案的行为,或者采取自以为不为国有档案管理人、持有人发觉的方法,而秘密取走国家所有档案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五条 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行政调查。 司法机关依照本法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在反洗钱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二章 反洗钱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为履行反洗钱资金监测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定期通报反洗钱工作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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