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如何规定作为基本义务的诚信 |
释义 | 本文探讨了诚信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性,将其在道德义务体系中的地位提高到与其他义务相同的位置。人们不必再在其他义务的基础上来决定是否遵守诚信的要求,而是应该首先考虑诚信。当诚信的要求导致他人利益受到严重伤害时,甚至会被纳入法律。因此,我们需要澄清诚信的内容,以免不应作为基本义务的内容也被纳入其中而要求所有人都必须优先考虑和严格执行。诚信是指内心和外向的道德品质,内心诚信关注自我道德修养,外向诚信关注与 法律分析 在现代社会中,人们必须将诚信视为一项基本义务,并将其在道德义务体系中的地位提高到与其他义务相同的位置。这意味着人们不必再在其他义务的基础上来决定是否遵守诚信的要求。相反,在做出任何决定之前,人们应该首先考虑诚信。在诚信的要求导致他人利益受到严重伤害的情况下,甚至会被纳入法律。如果一个人不遵守诚信的要求,就会构成欺诈罪或伪证罪,并因此受到惩罚。那么,既然诚信被赋予了如此的重要性和强制性,我们就有必要再澄清一下我们现在所说作为基本义务的诚信的内容,以免不应作为基本义务的内容也被纳入其中而要求所有人都必须优先考虑和严格执行。 我们通常所说的诚字一般指内心,指一种真实、诚悫的内心态度和内在品质,信字则涉及到自己外在的言行,涉及到与他人的关系。单纯的诚重心在我,是关心自己的道德水准,关心自己成为一个什么样的人,单纯的信字则重心在人,是关心自己言行对他人的影响,关心他人因此将对自己所持的态度。 所以,信字有诚字所没有的一种含义∶这含义就是信任,信任就不仅是一己之诚,而是必须发生在至少两个人以上的关系之中。信任或是自己信任别人,或是使别人信任自己。自己信任别人有两种情况∶或是别人确实值得信任,或是不值得信任,也就是说有意无意地欺骗了你,但即使这样,轻信也可能比处处防范的世故更值得仿效,轻信是缺点。但常常是一种最可原谅的缺点,因为若排除了轻信的智力缺陷,我们在轻信者那里看到的常是一种对他人的善意。 不过,能够信任和理解他人并不属于诚信的范畴,我们可能反对欺骗,拒斥谎言,但却宽宥和谅解他人对自己说的谎言,并相信别人能改变这种缺点,继续给予信赖,这是一种合乎道德的态度,但不是诚信的道德,而是一种高尚的恕道。而使别人信任才与诚信有关,即你要使你的一言一行被别人相信,你要在周围的人们中间建立起良好的信誉,使别人愿意信赖你。 但是,使人信任尽管最接近于诚信,尽管从长远来说,必须自己诚信才能真正使人信任,使人信任却还是与诚信有所区别。在这种使人信任中甚至可以包括欺骗和谎言,这在政治家那里尤其明显。据说林肯说过∶你确实可以在某一个时候欺骗所有的人,你甚至可以永远欺骗某些人,但你却不能在所有的时候欺骗所有的人。林肯强调的是谎言不可能总是普遍有效,但是,若改变这句话的强调重点而并不改变这句话的意思,那就可以变成如下的句子∶你不可能在所有的时间里欺骗所有的人,但却还是有可能在所有的时间里欺骗一些人、或在一些时间里欺骗所有的人,即获得他们的信任。马基雅弗利也说∶在任何时候,要进行欺骗的人总是可以找到某些上当受骗的人们的。引述这话当然不是要默认甚或鼓励欺骗,在此不涉道德而只关事实,25我们在此只是想说明使人信任与真正的诚信确实有差别,两者并不完全等同。而在社会被相对隔绝和分离为几个等级,社会没有公开和自由的舆论、民众的文化和政治素质相对低下的情况下,这种差别就可能鼓励政治家们去滥用蒙蔽和欺骗的策略,错误地依赖于如何使人信任的手段,而不是真正做到诚信,即真正诚实无欺,言行一致。 我们在中国传统的等级社会中可以看到,维护统治阶层的崇高道德形象对平治天下是至关重要的,在这种维护中,当然包括儒家真诚地在君主和士大夫中要求诚信的努力,但也包括一些只是使人信任的策略。古人所说的政治方面的信多同时包含上面两种意思,即还不是纯粹道德的诚信。26使人信任,可以说重心主要是在他人那里,关心的重点是一切如何使人信任,这中间就可能包含非道德的手段;而使人信任的目的也可能主要是给自己带来好处,这回到了自我,但却不是道德的而是功利的自我。 总之,单纯的儒家的诚可以说是道德的、内在的,重心在我,而单纯的使人信任则不一定是道德的,它是外在的,重心在人。而我们现在讲诚信就是要把这两者结合起来,诚信的意思就是要立足于道德自我,但却是面向他人,在人际关系中讲诚信。 我们使信受道德之诚的限定的原因是很明显的,因为我们本来就是要讨论道德、讨论义务∶而我们之所以要在信义的客观关系中来规定诚,则和我们要把诚信规定为现代人的一项基本义务有关。传统儒学的发展主要是朝着为己之学的方向发展,所以,它越来越看重内在的诚而不是看重外在的信。它重视内心的道德修养工夫,对道德主体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这些要求是否都能够成为基本的义务呢? 我们可以举宋儒徐积为例。有一次,徐积要为母亲做饭,先经过一户卖肉的人家,心里想要买这里的肉,但因为还要去市场买其它东西,就暂时没有买,当他归来时,走了一条较近的便道,也看到一户卖肉的人家,他打算就在这里买,因为这样更方便,但这时候他却突然自念道∶我已经心许了开始那个卖肉的人家,而又突然改变主意,这不是欺骗我的初心吗?于是仍然绕道去原来那个卖肉的人家买肉。徐积后来回忆说∶吾之行信,自此始也。 这件事可能会被今人视之为迂,但我们却不可轻视这件事对一个人自我道德修养工夫的影响,一个人坚持不违初衷,这件事关键不在对他人会有什么影响,不在别人因此会怎么样,因为我毕竟没有对别人许过诺,别人并不知道我的心诺;而是这件事对自己将有何影响,我自己因此会怎么样,因为我毕竟曾在自己心里许过诺。是否守这一心诺表面看来确实并不重要,不守它确实也并不构成什么大错,但守了它却可能获得一种重大的意义,使自己进入一个很高的道德层次,这就是徐积说吾之行信,自此始也的含义。我既然连这样一件事也能做到,那就大大提高了我的道德自信心,进入了一个新的境界。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儒学作为为己之学的意义,这类事主要是作为一种道德上自我磨炼的工夫而有其重大意义。 但是,这一对心诺的履行是否能作为一种基本义务而要求人们普遍地、严格地遵循呢?显然不能这样。作为基本义务的诚信,它的要求也应该是基本的,起码的,大多数人都不难做到的,若违反就将给他人和社会带来损害的,同时也应该是能够客观地加以鉴别和判定的。所以,我们所说的诚信所关注的就不是心诺,而是言诺,不是对自己做的许诺,而是对他人做的许诺,不是主观的诚,而是客观的信,不是初心与后心的一致,而是前面的言行与后面的言行一致,致诚的道德意义我们巳在徐积的例子中看得很清楚,但我们现在却想改变一下这角度,不是仅从个人,而是也从社会的角度来看待这件事,也就是说不是强调由致诚而为己,由致诚而成圣的一面,而是由致诚而为人,由致诚而致信的一面。成圣是高山仰止的崇高道德境界,却非一个基本和普遍的社会义务。 作为基本义务的诚信既然排除了例如履行心诺以希圣希贤这样的高要求,那它包含的内容可以怎样表述呢?我们继续以许诺为例来说明这个问题。 许诺面临两个道德问题∶第一个问题是,我将做出的许诺是否必须合符道义?传统儒家一向重视这个问题,强调信要从道从义,信约必须循道义而行,甚至批评只重友情,为友情不惜做出违反道义的承诺的侠士;同时也强调一种高度的道德责任感,乃至以天下为己任。第二个问题则是我将做出的许诺是否必须是真心的?我是否可以许假诺?传统儒家对这一问题却不如对第一个问题那样重视,但这个问题显然正是我们现在所关注的。第一个问题涉及到总体的道德选择,涉及到对道义的根本解释,超出了本章所论的范围,而第二个问题则只涉及一种义务--诚实的义务。而我们现在想说,诚信正是把不许假诺规定为我们的一项基本义务。 拓展延伸 诚信是个人和社会的基本道德准则之一,也是商业和法律中最基本的要求之一。在商业活动中,诚信是企业赢得客户信任和建立良好口碑的关键。法律也对诚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和制裁,违反诚信原则可能会面临法律风险和责任。 对于个人而言,遵守诚信的基本义务是树立良好的人格形象和道德风范,也是维护家庭和社交关系的基石。遵守诚信义务可以让我们更加信任和尊重他人,增强我们的责任感和自我约束力。 在法律层面上,违反诚信原则可能会面临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行政责任包括罚款、行政拘留等;刑事责任包括罚款、有期徒刑等。 因此,我们应该始终坚持诚信原则,遵守社会和法律的规范,树立良好的道德风范和行为准则。如果违反诚信原则,应该及时纠正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以避免可能的法律风险和责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04-24)\t第二十七条\t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04-24)\t第七条\t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04-24)\t第二十九条\t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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