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对姓名权的侵害是否包括过失行为? |
释义 | 被告的行为客观上已存在未经本人允许而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已具备侵害姓名权的客观要件,但是否构成侵权,值得探讨。 侵害姓名权行为是否把主观要件作为构成要件之一,理论界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需客观行为违法,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不问加害人的故意或过失;另一种观点认为,以主观过错为要件,该种观点又分为两派主张,一派认为限于故意或过失才能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派认为以主观故意为要件。 我认为,此种侵权行为应以过错为要件,且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而不仅限于故意。不以过错为要件的观点实际上是主张无过错责任,其理由是,为了体现对姓名权的特殊保护,法律应顺应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趋势,对此种侵权应采用无过错责任。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它不符合无过错责任的思想。无过错责任的基本思想是对不幸损害进行合理分配,即针对危险场合,根据公平正义的原则,由获得利益者负担危险责任。而侵害姓名权并非危险场合,因而不必采用无过错责任。其次,无过错责任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限,未规定者不得适用,法律未特殊规定此种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自然不得适用。仅限于故意的主张显然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对于此种侵权行为没有特殊理由提高作为其构成要件的过错的程度。诚然,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主观上常常表现为故意,但不能据此排除过失的过错形式。 一、医疗纠纷处理原则是什么? 1、过错责任原则 是指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充要条件,即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在过错责任下,对侵权行为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有义务举出相应证据表明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以保障其主张得到支持。加害人过错的程度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对其赔偿责任的范围产生影响。 推定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要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侵权责任。推定过错责任,仍以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基础,因而它并不是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只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方式。对这类侵权行为,举证责任的分配一般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但采用这一原则时,只能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就强调医疗事故的侵权责任采取过错推定责任,但允许医疗机构通过举证证明其不存在医疗过错,从而免责。这一举证责任规定并非将按照一般分配原则分配给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全部加以倒置,而是根据具体情况对某些事实的证明责任予以倒置,关于损害事实的证明就没有倒置,仍然有受损害的一方加以证明。 2、无过错责任原则 是指损害发生后,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责任要件的归责标准,即不因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和所管理的人或物与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他就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样无过错责任原则仅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在美国医疗侵权行为适用该原则,而这原则又常常和保险制度、损害分担制度联系在一起。在我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有:危险责任、产品责任、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职务侵权的民事责任、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有学者主张我国在医疗侵权领域采用无过错原则,并结合保险制度实现对受害人最充分的补偿, 3、公平责任原则 是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双方的财产情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给予适当补偿,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在输血后意外感染丙肝的案件审理中,在采供血机构和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不存在过错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判令采供血机构对受害人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采供血机构通过责任保险来由保险公司分担其责任。但也有一些省市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因为采供血机构或者临床用血机构存在过错或是不能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而判令巨额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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