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对员工的安置如下: 1、破产企业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转业培训、介绍就业、生产自救、劳务输出等各种措施,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在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 2、政府鼓励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发放一次性安置费,不再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一次性安置费原则上按照破产企业所在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 工资 收入的3倍发放,具体发放标准由各有关市人民政府规定。 3、破产企业职工失业期间,依照《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享受 失业保险 待遇。失业保险期满无法重新就业的职工,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规定发给社会救济金。 4、破产企业离 退休 职工的离退休费和 医疗费 由当地社会养老、 医疗保险 机构负责管理。破产企业参加 养老保险 、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的,其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医疗费由当地社会养老、医疗保险机构分别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中支付。 5、没有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或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不足的,从企业 土地使用权 出让所得中支付;处置土地使用权所得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从处置其他 破产财产 所得中拨付。 6、破产企业中因工致残或者患严重 职业病 、全部或者大部分 丧失劳动能力 的职工,作为离退休职工安置。距离 退休年龄 不足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可以提前离退休。 7、破产企业中的 劳动合同 制职工的安排,依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 法规 的规定办理; 临时工 的安排,依照《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8、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费用来源不足的,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破产企业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负担。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