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1、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2、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合作使用。 法律依据:《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