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检察院发起抗诉调查证据情况 |
释义 | 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对检察官办理民事抗诉案件的过程进行了全面规范,但对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是否应当主动调查取证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否在民事抗诉案件中主动调查取证取决于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案件中的法律地位。民诉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据此,检察院在民事抗诉案件中是监督审判活动的法律主体,即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而不对审判活动之外的其他诉讼活动进行监督。民诉法并没有规定检察院有权进行调查取证。因此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案件中不应主动调查取证。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涉及到证据的抗诉案件包括: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检察院只要发现存在以上情况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而没有必要另行调查取证在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才提出抗诉。 民事诉讼作为解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民事纠纷的一种方法,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检察院在抗诉中处于监督者的地位,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如果检察官(有权)主动调查取证就难免发生检察官只调查收集对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不调查收集对其不利的证据;而对另一方当事人则只调查收集对其不利的证据对其有利的证据则以种种理由不调查收集。检察官不能客观、全面调查取证这就意味着检察官在支持一方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没有依法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公正司法,也可能造成检察官在调查取证时徇私枉法。 因此,检察官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不应主动调查取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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