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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我国对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刍
释义
    一、可拒绝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相关情形 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项及最高法院的规定,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以裁定拒绝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1)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没有缔约能力,或者仲裁协议因其他原因无效;(2)被执行人没有收到仲裁的有关通知或因其他原因不能陈述其主张;(3)仲裁裁决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协议或仲裁地的法律相抵触;(5)裁决尚未产生约束力,或裁决被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停止执行或撤销。 对上述情形,法院只能被动审查,而不能依职权主动审查。申请人需提出申请并负举证责任。此外,被执行人不能以其他事项为由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法院仅对仲裁裁决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进行实体审查。 另外,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2项,如果通过司法审查发现仲裁争议事项具有以下情形,法院也可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该外国仲裁裁决。(1)争议事项不可仲裁。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实际上是国家对可以仲裁的事项进行的限制。根据《纽约公约》,认定不可仲裁的事项依据承认和执行地国家的法律。我国仲裁法第三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2)裁决的执行与公共政策相违背。《纽约公约》没有对“公共政策”作出具体规定和解释,各缔约国社会、经济、政治、法律制度以及宗教道德观念不同,对“公共政策”的理解和适用也各异。20世纪后半叶以来,各国为了促进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普遍从窄解释、从严适用公共政策,只在极端个别的情形下才予以适用。我国国内法没有公共政策的法律概念,民诉法、仲裁法规定,法院认定执行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我国法院尚无一起以此为由而拒绝的情况。 二、我国对外国仲裁司法审查中存在的问题 1.关于外国仲裁的司法审查缺少专门的立法规范 我国关于外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诉法和仲裁法,前者仅对涉外民商事诉讼程序作了较为笼统的规定,并没有对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单列章节;而后者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虽专列一章,但没有针对外国仲裁的司法审查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而且两法在此问题上缺乏衔接,表述亦不一致。目前,我国执行《纽约公约》的依据仍是最高法院的《通知》,效力层级较低。此外,关于仲裁协议独立性及效力的认定,散见于各个司法解释,仲裁协议效力从宽认定的原则并没有被明确规定,不利于法院统一适用。 2.对司法审查的具体程序缺少规定 法律赋予法院对外国仲裁的司法审查权,但对司法审查的程序并没有详细的规定。最高法院确立了逐级上报制度,即对于拟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逐级上报最高法院核准,但没有明确各级法院审查及上报的期限,容易导致实践中审查程序时间过长,不利于仲裁裁决的有效执行。 3.对国内仲裁和外国仲裁审查实行双重标准 目前,我国对外国仲裁裁决只进行程序审查,不进行实体审查;对国内仲裁裁决,则进行全面审查,除审查程序事项外,还要严格审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和适用法律等实体内容。对外国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遵守从宽原则,对本国仲裁协议的效力则仍依据仲裁法从严认定。仲裁作为独立的民间争议解决方式,与诉讼相比,具有快捷、保密和高效等优点,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合同及财产争议越来越多,支持仲裁、适度审查已经成为国外仲裁立法的趋势。对国内仲裁和外国仲裁采取双重审查标准不利于支持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不利于经济活动中纠纷争议的快速解决,也不太符合司法公平原则。 4.对显失公平的外国仲裁裁决的审查缺少依据 根据《纽约公约》,缔约国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只能进行形式审查,不能审查案件事实、证据采纳、适用法律等实体内容。但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外商设置仲裁条款陷阱欺骗我国当事人的案例。据有关方面的不完全统计,我国每年在这方面的损失高达100亿元人民币以上。对于这类依据我国法律显失公平的仲裁裁决,我国法院并不能进行实体审查,导致我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 三、完善外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建议 1.完善对外国仲裁司法审查的专门立法 由于外国仲裁司法审查的特殊性,法院对外国仲裁和国内仲裁的监督和审查差异较大,建议在民诉法和仲裁法的修订中单独规定外国仲裁司法审查的特别程序,以充分体现《纽约公约》的精神,更好地履行国际公约义务。 此外,还要加快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工作。2003年12月,最高法院曾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了外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具体程序,包括对不予受理的上诉权利、被执行人提出异议期限、法院审查及执行期限等,进一步放宽了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条件,尽量保护当事人的仲裁意向,强化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明确了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建议最高法院尽快出台这一规定,使我国法院对外国仲裁的司法审查进一步规范化、程序化。 2.明确法院的自由裁量权 《纽约公约》确立了倾向于执行仲裁裁决的原则,其精髓在于支持执行仲裁裁决,极大简化了执行的条件与理由。按照公约,没有提出拒绝申请或者不能证明存在拒绝执行的理由,裁决仍须得到执行;即使被执行人证明存在前述理由,法院还可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执行裁决。而最高法院的《通知》中规定:只要认定外国仲裁裁决具有《纽约公约》第5条所列的情形,就应当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和执行。此处使用的是“应当”而非“可以”,实际上是排除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此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不符合公约的原意。建议最高法院修改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即我国法院如果认为具备公约第5条的某一情形,但是执行该项裁决却是适宜的,仍可以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 3.坚持宽松、谨慎的适度审查原则 自加入《纽约公约》后,我国法院一贯坚持适度审查原则,支持仲裁裁决的执行,遵守国际公约义务。今后一方面要加强对仲裁的支持,在公约、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意,承认和维护裁决的终局性;坚持被动监督,按当事人申请的范围审查;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限制性解释。另一方面在司法审查中要坚持程序从严,把握外国仲裁司法审查的力度,不能过于宽泛,对于外商设置仲裁陷阱欺骗我国当事人的显失公平的仲裁裁决,要从严审查,引用公共利益条款予以拒绝,以保护我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多精彩内容请进入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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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6 18:1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