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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天津教师资格认定办理需要什么资料
释义
    本文主要介绍了教师资格认定的相关资料、申请条件和办理的法律依据。申请人需要满足年龄要求、户籍或居住证条件、人事档案所在地、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质、学历要求、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要求、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要求,并且需要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教师资格认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
    法律分析
    一、申请教师资格认定所需资料
    1. 天津市教师资格认定基本信息确认表
    2. 专业技术职务证书或工人技术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3. 近期免冠正面彩色小2寸照片两张
    二、教师资格认定申请条件
    1. 申请人应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2. 具有天津户籍或持有签注期限内的天津市居住证,或工作单位、就读学校及人事档案在天津
    3. 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质
    4. 具备《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学历
    5.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并合格
    6. 取得二级乙等或以上级别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7. 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
    8、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有相当于助理工程师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及其以上工人技术等级。
    三、天津教师资格认定办理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2、教师资格条例
    第十三条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认定在本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拓展延伸
    根据我国《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想要申请教师资格,需要准备一系列材料。其中包括身份证明文件、学历证明、普通话水平证明和职业资格证明等。
    具体来说,身份证明文件包括身份证、户口本等,学历证明包括学历证书、学历成绩单等,普通话水平证明包括普通话证书等,职业资格证明包括职业资格证书等。
    此外,申请教师资格时还需要提交其他证明材料,如工作经历证明、荣誉证书等。不同地区和不同类型的教师资格可能会有不同的要求,申请人应仔细查阅当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发布的具体要求。
    若材料准备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可能会导致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被拒绝。因此,申请人应提前了解当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的要求,尽早准备材料,以免遇到不必要的麻烦。
    结语
    教师资格认定所需资料包括1.天津市教师资格认定基本信息确认表、2.专业技术职务证书或工人技术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3.近期免冠正面彩色小2寸照片两张。教师资格认定申请条件包括1.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2.具有天津户籍或持有签注期限内的天津市居住证,或工作单位、就读学校及人事档案在天津、3.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质、4.具备《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学历、5.参加教师资格考试并合格、6.取得二级乙等或以上级别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7.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教师资格认定办理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修正):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修正):第二章 设 立 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修正):第一章 总 则 第七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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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10:2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