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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几个执行中的相关问题
释义
    (一)执行当事人称谓。在现行规定中,双方当事人的称谓有所不同。如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如何称谓,有的规定称申请人,有的称申请执行人。应履行义务的人如何称谓,有的称被申请人,有的称被申请执行人。也许有人认为这不值一提,但笔者认为,为维护法律的严谨与规范,应在将来制定的强制执行法中加以明确。
    (二)对仲裁执行案件审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明裁决有六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法院应当执行。第六十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六种情形之一的,经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对仲裁执行案件的上述规定,使得仲裁执行在程序上变得十分繁琐。一个仲裁执行案件,执行中被执行人可依据仲裁法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由合议庭审查。在此期间,执行法院应依法组成合议庭裁定中止执行,对此裁定申请人可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中止情形消失,执行法院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后,如果被执行人根据民事诉讼法提出裁定不予执行,执行法院需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理。这种现行规定未能将执行与仲裁很好地统一起来,致使一个仲裁执行案件涉及两级法院的多个合议庭,程序繁琐,时间较长,大大增加执行成本。在制定强制执行法中对此问题应予以规范。
    (三)执行结案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规定,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执行;
    (3)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而在实际工件中如严格按上述规定,则将出现大量堆积如山的未结执行案件。因此,各法院都作了变通,有的法院在裁定终结上做文章,将终结分为实体与程序终结,有的法院仍将中止作为结案的一种方式,有的法院只要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就结案,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则恢复执行。有的法院为了避免未结执行案件增多,以结待收。因此,强制执行法应当改变上述混乱的做法,将结案方式定为五种。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不予执行。3.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作为和解结案,如不履行和解协议,可恢复执行,不再另收取执行费用。4.实体终结,实体上无法执行的,实体终结结案。5.程序终结。法院实施各种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执行的案件,程序终结结案。对于程序终结的案件,可恢复执行,不再另收取执行费用。
    (四)执行费用的收取。执行案件应收取费用,但对于何时收取、如何收取、收取多少,各法院存在很大差异,有的法院是执行立案时先预收执行费,在执行中或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再收取实际执行费;有的法院在执行立案时未收取任何执行费;有的法院在执行立案时按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费办法》及其补充规定收取了执行费及实际执行费。各法院在实际执行费收取金额上也有较大差异,有的按0.5%收取,有的按实际发生金额收取,有的按一定执行兑现比例收取,有的高有的低,有的收有的不收,还有的收一半,这样当事人会对法院产生种种疑问,很不严肃。因此,强制执行法应该统一收取方法和标准。笔者倾向于先不收取执行费用,待执行后向被执行人收取标准统一的执行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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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22 23:4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