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犯罪预备行为应如何认定及处理? |
释义 | ——黄斌等抢劫(预备)案 「案情」 被告人:黄斌,男,31岁,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无业,住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芷石路98号。1988年10月因犯流氓罪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4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舒修银,男,22岁,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芷江侗族自治县垅坪下菜园村2组。1998年4月21日被逮捕。 199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斌邀被告人舒修银去外地抢劫他人钱财,并一同精心策划,准备了杀猪刀、绳子、地图册等作案工具,从芷江侗族自治县流窜到贵州省铜仁市伺机作案,并在该市购买了准备作案用的两双手套。3月20日晚7时许,黄斌、舒修银在铜仁汽车站以100元的价钱骗租一辆车号为贵D-30306的豪华夏利出租车前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准备在僻静处对出租车司机吴某夫妇实施抢劫。当车行至新晃后,两被告人仍感到没有机会下手,又以50元的价钱要求司机前往新晃县波洲镇。在波洲镇时,由于司机夫妇的警觉,向波洲镇政府报案,两被告人的抢劫犯罪未能着手实行。黄斌、舒修银被抓捕后,对其准备作案工具、图谋抢劫出租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审判」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斌、舒修银犯抢劫罪(预备),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黄斌、舒修银对起诉书指控二人图谋抢劫出租车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斌、舒修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企图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驾驶的出租车,并为实施抢劫而准备工具,创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准备实施抢劫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预备,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舒修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8年7月13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斌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舒修银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作案工具杀猪刀一把,纱手套二双,地图册一本,尼龙线二支,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黄斌、舒修银不服,以自己的行为是“犯罪中止”为理由,提出上诉。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后 该内容由 梁勤栓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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