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企业逃废银行债务的成因有:不经债权银行同意,以改制、重组、分立、合并、租赁、破产等方式悬空银行债权、通过非正常关联交易抽逃资金、转移利润、转移资产,致使银行债权被悬空、以转户和多头开户等方式,蓄意逃避债权银行对贷款的监督,使银行贷款本息无法收回。 法律依据:《中国银行业协会逃废银行债务机构名单管理办法》 第七条 债务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认定为逃废银行债务: (一)以改制、重组、合并、分立、增减注册资金、解散、破产以及抽逃、隐匿、转移资产等方式,损害银行债权的; (二)通过非正常的相关交易抽逃资金、转移利润、转移资产,损害银行债权的; (三)以多头开户、转户等方式,蓄意逃避债权银行对贷款的监督,致使银行贷款本息难以收回的; (四)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产权不清的担保,或恶意拒绝补办担保手续的; (五)不经债权银行同意,擅自处置银行债权的抵(质)押物(权),损害银行债权的; (六)隐瞒影响按期偿还银行债务的重要事项和重大财务变动情况,致使银行债权处于高风险状况的; (七)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继续拖欠银行债务的; (八)不偿还债务又拒不签收银行催债文书的; (九)具有其他恶意逃废银行债务行为的。 第八条 关联机构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认定为恶意逃废银行债务: (一)签订担保合同,但不履行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的; (二)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通过改制、重组、合并、分立、增减注册资金、解散、破产以及抽逃、隐匿、转移资产等方式,损害银行债权的; (三)滥用股东地位和对债务人的控制地位,恶意抽逃出资、转移债务人资金、财产,削弱债务人偿债能力的; (四)具有其他帮助债务人恶意逃废银行债务行为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