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以下几类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1、在生理上、精神上存在缺陷,或因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员; 2、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员; 3、行使相关刑事诉讼职权的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