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证监会行政处罚监管措施一般有,监管谈话、谈话提醒;重点关注、出具监管关注函、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责令改正;指定中介机构进行核查;要求报送专门报告、提交合规检查报告,要求披露资料; 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限制业务活动;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限制分配红利。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对证券市场违法行为的监管体系日渐成熟,作为我国证券监管机构的中国证监会的监管措施或手段也越来越多样化。 2002年,中国证监会在《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体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首次提出了“非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的概念,并对非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作出了与行政处罚不同的程序规定。然而,值得研究的是,这些非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是否确实具有“非行政处罚性”?中国证监会是否有权采取这些监管措施?行使这些措施时应遵循怎样的程序?我国学界对上述有关问题的研究基本处于空白状态,但对这些问题的研究不但不助于促进中国证监会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于证券市场的长远健康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上市公司组织机构存在的问题有哪些 目前我国的上市公司大多业绩平平,有的甚至困难重重,举步维艰。其现状正如证券市场一样,发展很快,却又很不规范。究其原因,可以用一句话概括:先天不足,后天缺损。先天不足,正如于2004年2月出台的《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国九条)中所指出的那样,是发展初期改革不配套和制度设计上的局限;后天缺损,指的是在其发展过程中,缺乏行之有效的规范措施对上市公司进行适当约束,很多已有的规范措施或没有被落到实处,或因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无法发挥作用以及监管工作不到位等等。 正是由于上述原因导致了上市公司屡屡出现不规范运作的问题。笔者认为,在这些问题中,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是一个核心问题,其能否得到很好地解决,是上市公司能否规范运作的关键。而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又主要通过其组织机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的完善来实现。那么,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完善与否就成为其能否规范运作的关键。对此,国九条也有明确的指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