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地役权人应当承担什么义务 |
释义 | 地役权可以分为积极地役权和消极地役权两类。积极地役权指一方在合同中明确地享有某种权利,并有权要求另一方配合其行使该权利;而消极地役权则指一方在合同中明确地享有某种权利,但无权要求另一方配合其行使该权利。根据地役权的实现方式,可以分为积极地役权和消极地役权。积极地役权是指地役权人能够对地役权采取积极行动的地役权,又称地役权。消极地役权是指以地役权人不作为某种行为为内容的地役权。它也被称为消极地役权, 法律分析 地役权可以分为积极地役权和消极地役权两类。(1)积极地役权指一方在合同中明确地享有某种权利,并有权要求另一方配合其行使该权利;而消极地役权则指一方在合同中明确地享有某种权利,但无权要求另一方配合其行使该权利。(2)根据地役权的实现方式,可以分为积极地役权和消极地役权。积极地役权是指地役权人能够对地役权采取积极行动的地役权,又称地役权。消极地役权是指以地役权人不作为某种行为为内容的地役权。它也被称为消极地役权,因为它有一定的不作为义务,而不是简单的容忍义务。(2)地役权的连续地役权和非连续地役权。根据地役权行使方式和权利实现时间的标准,地役权可以分为连续地役权和非连续地役权。前者是指地役权的行使不需要每次都有地役权人的行为,但权利可以连续实现。道路和设施本身的存在意味着权利人继续行使地役权。消极地役权通常是连续地役权。后者又称不连续地役权,是指权利的行使需要权利人每次都进行一定的行为,否则权利就无法实现的地役权。(3)明显地役权和不明显地役权。根据地役权的存在是否外在,地役权可以分为表见地役权和非表见地役权。前者是指权利的存在,它可以由外界所知,并由外部事实来表达,如通道地役权或地面排水地役权。后者是指权利的存在,不能被外界所承认,也没有作为地役权履行的外在事实,如埋地地下管线地役权、俯瞰地役权、照明地役权、特定禁商地役权等。根据合同的目的和方法使用地役权。地役权的使用并没有以实际占有他人土地为要件,只是列出了对他人土地设定一定的负担。例如,如果约定了通行权,地役权人只能通过地役权,不能从事其他行为。如果合同约定的通行方式仅为步行通过地役权,则机动车不得通行。地役权人通过使用地役权达到通行目的,提高了土地的使用效益。2尽可能减少地役权人的权利限制。地役权的实现是地役权人为了地役权的便利而承担的负担。因此,地役权人按照合同约定的目的和方法使用地役权时,应当采取尽量减少地役权损害的方法,同时不得过分损害自己的利益。在某些情况下,为了实现地役权的目的,地役权人需要在地役权上建造一些必要的附属设施,如在地役权上建造水泵以实现取水权,或者建造电线杆以实现通行权。地役权人从事这些行为是必要的。地役权的有效实现离不开配套设施的建设。虽然这是必要的,但也要求地役权人采取适当措施,尽量减少对地役权的损害,减少对地役权人权利的限制。此外,地役权人因行使地役权造成地役权损害的,还应当恢复原状,事后赔偿损害。 拓展延伸 地役权是指土地权利人将其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以满足他人某种需求的土地使用权。地役权人享有特定的权利,但同时也需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其中最主要的义务是土地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损害土地的合法权益,并在地役权期限内履行相应的义务。 地役权人权利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不得损害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二是不得妨碍土地使用权人行使权利。如果地役权人违反了这两个义务,土地使用权人可以要求地役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外,地役权人还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在地役权期限内,地役权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土地使用权人受到损失,土地使用权人可以要求地役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总结起来,地役权人需要遵守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并在地役权期限内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果地役权人违反了这两个义务,土地使用权人可以要求地役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二十四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修正):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二十四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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