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上海宅基地动迁新政策出台 |
释义 | 新政策如下 1.待安置人口的认定对象:自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之日起,在待拆迁房屋处连续满一年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生活困难),居住在待拆迁房屋内的,可认定为待安置人口。 2.符合特殊情况的七类人:人口未成年子女应在拆迁范围内安置;因工作需要调回本市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行家属,其直系亲属在拆迁范围内落户;因退休、退职从市外迁回拆迁范围内的家庭的;海员、船员、野外探险者、学校学生等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内的住所;本市居民因入伍、出国(境)等原因在拆迁范围内注销户籍,再恢复户籍;本市居民因服刑、被劳动教养、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死亡,在拆迁范围内注销户籍,后恢复户籍的;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以上七种人可以确定为需要安置的人口。 3.无其他住房的六类人:父母属于拆迁范围内安置人口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未成年人;海员、船员、野外探险者、学校工作者等。已从被拆迁房屋中迁出,拆迁时仍处于迁出状态的(已在外地结婚的除外);因入伍注销户口的人员;因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而注销户口的人员;户籍不在本市的人员,因婚姻关系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达到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满两年,其配偶属于拆迁范围内的安置人口;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以上六种人可以确定为需要安置的人口。 法律依据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五条(拆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七条(协同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八条(拆迁范围内不得进行的活动) 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分列房屋租赁户名。 第九条(停止建设的通知和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申请和公告) 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通知拆迁范围内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建设单位可以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申请暂停办理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的审批手续,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不超过一年。 区、县房地局收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应当在拆迁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和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 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提出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应当向市房地资源局提出申请。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本市银行出具的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存款帐户的存款证明; (六)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安置用房证明。 本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存款金额不得低于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30%。该存款金额与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足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拆迁方案中明确资金分期到位的时间。 本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安置用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本市公共建筑设施配套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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