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无证驾驶受伤属于工伤吗? |
释义 | 本文描述了一起交通事故,王A作为镇江市某农村信用社的职工,在回家途中被一辆农用车刮倒,导致三级伤残。随后王A被送往医院治疗,但后来被认定不需要承担责任。王A随后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其申请被拒绝,于是向法院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王A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而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法律分析 2003年8月22日下午,王A作为镇江市某农村信用社的职工,结束了一天的工作后返回家中。在途经一个转弯交叉路口时,她遇到了一辆农用车,而该农用车正朝着与王A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当农用车超过王A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时,它导致了王A的两轮摩托车被刮倒。王A随后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法医鉴定结论:王A为三级伤残。 2003年9月1日,镇江市丹徒区公安交通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B驾驶机动车经交叉路口,在未确认安全的条件下,超越同方向的机动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A不负此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王A因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处罚款200元。 【工伤认定遭遇否决】 2004年6月29日,王A向镇江市丹徒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04年9月2日作出决定:王A下班途中,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与农用车相撞,对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不认定工伤。 王A不服,于2004年9月13日提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维持了上述认定。 王A遂向丹徒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镇江市丹徒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丹徒法院经审理认为:王A受伤,系肇事司机王B违章驾驶直接造成的,王B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而非王A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因此王A受伤与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镇江市丹徒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对王A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镇江市丹徒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责令该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企业不服提起上诉】 一审判决后,案件第三人镇江市某农村信用社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在交通事故中王A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王A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与其本人在交通事故中的受伤有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庭审辩论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了镇江市丹徒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以及王A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与事故的发生、王A的受伤有无因果关系上。 镇江市某农村信用社认为王A无证驾驶是违法行为,其无证驾驶必然造成可预见的损害,且王A被处罚200元罚款。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能认定工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镇江市丹徒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王A无证驾驶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如王A遵守治安规定,就不可能发生此次事故。 【终审判决认定工伤】 镇江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王A在下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受伤,其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镇江市丹徒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对王A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经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只有在公安机关有关法律文书认定职工行为违反治安管理,且该行为与伤害具有因果关系的条件下才能适用。另外,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认定:王A不负此事故责任;王B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此,王A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与此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与其受到伤害没有必然因果关系。镇江市某农村信用社上诉所称的理由及原审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陈述的意见均不能成立。 拓展延伸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如果职工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可以认定为工伤。但是,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上下班途中,二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之间存在直接接触。根据这个规定,如果王A在交通事故中无证驾驶,但可以证明是上下班途中,且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之间存在直接接触,那么王A可以被认定为工伤。但是,需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管理机构出具事故证明,或者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认定事故责任,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王A为工伤。因此,如果王A无法提供这些证据,就不能认定为工伤。 结语 2004年6月29日,王A向镇江市丹徒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该局于2004年9月2日作出了不认定工伤的决定。王A不服,于2004年9月13日提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维持了上述认定。2008年11月25日,王A向丹徒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镇江市丹徒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经过审理,二审法院认定王A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因此判决撤销了镇江市丹徒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法律依据 建筑法(2019-04-23)\t第四十八条\t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05-12)\t第四十三条\t用人单位无营业执照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患职业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给予劳动者一次性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06-18)\t第七条\t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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