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 申请扩大生产规模的,应提交经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矿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申请变更矿山名称的,应提交相关的依据性文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法律依据: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十五) 除《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外,凡增加或减少主要开采矿种的、变更生产规模的、变更矿山名称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应提交相关的储量评审备案文件,并根据需要提交经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矿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由高风险矿种变更为低风险矿种的,还应缴纳矿业权价款;变更为国家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矿种的,还应符合国家有关宏观调控的规定和开采总量控制要求,并需经专家论证通过、公示无异议。申请扩大生产规模的,应提交经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矿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申请变更矿山名称的,应提交相关的依据性文件。煤炭采矿权人申请扩大生产规模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核定生产能力的文件;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的矿种申请扩大生产规模的,还应符合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的有关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