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我国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研究 |
释义 | 重整程序的引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的一大亮点。重整制度实施以来,其在预防企业破产、维护经济、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立法经验及相应实务经验的积淀不够,作为一项新引进的制度,我国的破产重整制度还存在很多方面的不足有待改进,特别是在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尤其如此。本文不揣冒昧,拟就此略发管见,以就教方家。一、破产重整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作为对于债权人债权的最后一道救济程序,传统的破产制度奉债权人利益为本位,强调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其目的在于实现债权人的公平清偿。与单纯追求债权人公平受偿的传统破产制度不同,现代破产制度实行社会利益本位,强调保护更多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作为一项“现代”破产程序,重整制度集中体现了现代破产制度的这种社会利益本位倾向。破产重整强调给予限入困境的企业以最大的生存和振兴机会,为此阻挡包括有担保债权人在内的一切债权人的当下求偿。依世界破产重整立法例,一旦重整程序启动、重整计划被批准,在重整期间内包括担保债权人在内的一切债权人都不得行权,而不论系其主动申请重整还是被动牵入及无论是否同意重整计划草案。这就不能不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可以说,如何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安全、合理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利益,是破产重整制度必须首先面对和给予合理解决的一个前提性问题。我国破产法新引进的重整制度亦然。理论上讲,由于重整制度目的在于尽力拯救企业,通过拯救措施保持和扩大企业的整体价值或曰营运价值(goingconcern),因而在保护及实现债务人及其出资人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同步实现了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亦即使债权人有了比之单纯破产清偿更大程度的受偿。这正是现代重整制度理论基石之一的利益与共理论或曰共嬴理论的理论指向与追求之所在。[1]但理论上的共嬴或最大化未必等于实际上的共嬴或最大化,因为,一方面由于经营风险的存在,并非所有的重整都能够获得成功,另一方面债务人及其他关系人的机会主义倾向始终存在,所以债权人并非总是能够实现比之单纯破产清偿更大程度的受偿,甚至可能因重整的实施而致债权受到进一步损害,最突出的问题就是,因重整的拖延或由于重整的失败造成债务人资产进一步流失、损耗等而致债权人的受偿程度进一步降低。这一问题对于市场机制尚不健全、重整立法及实践尚乏经验、配套制度尚不完整的我国来说,其严重性和迫切性尤大。我国市场机制尚不健全,诸多国有企业尚不能形成为真正独立自治的市场主体,其经营行为尚需受政府行政机构的诸多干预和掣肘。当国有企业陷入财务和债务危机时,即使其不具备重整必要性和可行性,有关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出于所谓“大局”实则本位利益考虑,可能强制要求其启动重整程序,甚至施压给法院要求其强制批准本无必要性、可行性的重整计划,从而最终危及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另外,许多人习惯性认为,在重整过程中,由于债务人企业已陷入困境无路可退,因此重整只好寄希望于债权人“顾全大局”。这样,重整过程就会演变为政府有关部门联合法院向债权人施压,压迫其不断退让、不断减损债权利益的过程。而立法及相关实践经验的不足又会进一步加剧这种情势。立法及实践经验不足的一个基本后果是对债权人利益的考量、对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多样化情势缺乏充分的估计和预见因而对相应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机制与措施的设计不到位。一个突出的问题是,根据我国现行司法体制,法院的人、财、物均受制于相应各级政府。在涉本域企业特别是本域国有企业破产重整时,地方政府出于维护本地方社会稳定、经济发展、职工就业等因素的考量往往会向法院施加压力,要求法院服从实则地方保护性质的所谓“大局”,而法院因缺乏体制设计上的相对独立性很难抵抗政府的这种压力甚至可能出于所谓地方“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考量而主动接受这种压力,结果忽视、损害债权人特别是非本域债权人又特别是中央直属而非地方隶属性质的银行债权人的利益。最后,初衷在于最大可能地拯救企业、最大可能地“与共”实现债务人、债权人利益的重整制度很可能沦为债务人企业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一种机会主义工具。 一、公司重组与破产重整的区别有哪些 公司重组与破产重整的区别有: 1、定义不同 (1)重组,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而是一个约定成俗的称谓(通俗讲,法律从未针对重组作出任何规定)。 约定成俗的“资产重组”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收购兼并。(2)股权转让。(3)资产剥离。(4)资产置换等 (2)重整,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其法律依据在于《企业破产法》的明文规定,其内涵、程序、效率、后果均由法律明确规定。 2、自主性不同 (1)重组,由于没有法律框架约束,股东、债权人之间的协商都是自愿的,没有任何强制。比如,谈判的时间、债权人的清偿率等等,均是自由确定的,没有法定约束。 (2)重整,由法院主导,属于法庭内的重整,受到法律框架的约束。比如债权人的清偿顺序,重整时间等必须按照法律规定。 3、司法保护程度不同 (1)重组,由于不是法律程序,不存在司法保护的情形,比如,无法有效阻止司法冻结和法院执行。 (2)重整,法律提供了一定的司法保护。比如,阻止司法冻结和法院执行、阻止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限制取回权人行使取回权,限制企业股东行使股权等等。 4、成本不同 (1)重组,由于不是法律程序,不存在法律成本。 (2)重整,破产重整程序属于诉讼程序的一种,必然存在一定的法律诉讼成本,但同时也有收益。比如: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入重整之后债务停止计算利息,对于债务庞大的企业而言,重整期间停止计算的财务利息要远远大于法律诉讼成本。又比如:管理人通过解除不利的、无收益(或收益低)、成本大的合同,可以极大地改善企业的经营环境。再比如:法院主导的协商机制,往往可以让债权人作出重大让步。等等。 5、对企业经营现状的影响不同 (1)重组,完全属于自愿,即使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没有任何影响。 (2)重整,企业破产法赋予破产管理人对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享有解除权,管理人行使这种解除权不属于违约行为,企业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只能够依据公平原则,主张实际损失赔偿,属于普通债权。所以,这样的权利使管理人在谈判中享有主动权,可以使管理人解除所有不利的、无收益(或收益低)、成本大的合同,极大地改善企业的经营环境。 6、计划方案的通过条件不同 (1)重组方案,完全属于自愿,必须取得所有债权人的同意,否则重组方案对不同意的债权人无效。 (2)重整方案,并不需要所有的权益人同意,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只需要“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即可,在某种情况下,即使重整方案未能取得三分之二以上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法院仍可以强行批准重整方案。 7、时间效率不同 (1)资产重组的期限,由个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决定,没有实质的限制。 (2)重整,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法院裁定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否则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由于达不成一致重整方案就面临破产清算的后果,所以,各方当事人均会认真对待,加大谈判诚意,减少了不必要的扯皮,提高了效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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