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本条的含义在于死者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遗体、遗骨是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范围。这也同样加上了社会公共利益。可以主张权利的主体是自然人的近亲属,在民法上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而在刑事诉讼法上则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在行政法上指的是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一、哪些是近亲属的范围 近亲属的范围在不同诉讼程序中是有所区别的,具体如下: 1、民事诉讼法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刑事诉讼法中的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3、行政诉讼法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