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价款的确定 |
释义 | 对于公司股权转让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在我国公司法制度和相关法律制度中,并没有明确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从法律性质来看,股权转让实质上也是一种买卖合同行为,按照民法典的等价有偿原则,应当对股权价值进行财务上的评估,而这个价值一般都会指向公司的净资产即公司资产负债表上的所有者权益数。但是,评估价值仅仅是一种评判和估计的价值,只能作为一个重要参考。在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中,往往连同项目一并转让,双方根据项目的进展和负债情况,对项目的各种情况综合考虑确定一个彼此都能接受的价格。所以,股权转让的价款具有不确定性,双方讨价还价在所难免。 (二)房地产公司转让股权是否节约税费?目前对于房地产公司转让股权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则争议较大,具体体现如下: 1、增值额难以确定。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额累进税率,而确定税率的关键就是确定增值额。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应纳土地增值税的增值额。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房地产的交易中,要确定增值额,首先要确定房地产转让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扣除项目金额被转让企业账面有记载,容易获得。房地产转让收入应如何确定,转让方获得的是股权转让收入,包括房地产价值、股本价值和其他资产价值。哪些属于房地产价值,很难确定。 2、存在重复征税。适用国税函[2000]687号对股权转让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是对股权转让方征税,被转让企业的土地账面价值不会相应得到调整,股权收购方在购买被转让企业股权,获得该房地产后,无论继续开发后转让或直接转让,均只能以被转让企业账面记载的房地产开发成本作为计算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金额,不能将股权转让方已经缴纳的土地增值税计入扣除项目金额。势必造成对同一房地产销售行为重复缴纳土地增值税的情况。 3、容易被规避。国税函[2000]687号文件的适用,必须满足三个条件: (1)股权转让行为为一次性行为; (2)转让100%股权; (3)以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只有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才能适用687号文件对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如果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房地产行为的最终目的是为了避税,那么企业通过多次股权交易或者转让99%的股权,就不满足国税函[2000]687号的适用条件,是不征收土地增值税。通常来说,房地产公司进行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是必须要缴纳的,目前在土地增值税上是否有优惠还存在争议,大部分观点是这个税费也是要收的。并且,按照小微企业税费规定,小微企业享有所得税减免政策,但是房地产公司通常规模很大,并不属于小微企业。所以说房地产公司转让股权是否节约税费,还要看具体情况而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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