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案件当事人应当收集哪些证据? |
释义 | 虽然在《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中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一般原则,但在环境侵权案件中,我国基于“保护弱者”“倾斜立法”的原则,在环境类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对环境侵权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方面实行“差别待遇”。具体体现在受害人在提起环境污染侵权诉讼时无需对环境污染行为的违法性、加害人是否有过错进行举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或举证责任转换。因此在环境侵权案件中: 原告应收集的证据包括: 1、开发建设活动和排污的证据。 2、排放了何种污染物的证据。 3、污染物浓度和数量证据。 4、污染物去向的证据。 5、受害者接触(暴露)时间和浓度的证据。 6、环境和产品质量证据(水质、空气质量、土壤质量、海水质量、产品污染物含量等)。 7、受害大小的证据。 被告应当收集的证据包括: 1、不产生、未排放污染物或未排放致害污染物的证据。 2、排放的污染物未到达受害地的证据。 3、受害者未接触或者未暴露于污染环境的证据。 4、排放的浓度或数量不足以致害的证据。 5、他人排放致害污染物的证据或第三者故意或过失的证据。 6、他人排污超标和排放总量的证据。 7、受害者对受害程度和损失大小弄虚作假的证据。 一、环境行政诉讼因果关系的推定的原因 (一)、污染环境行为的形式复杂多样,同一危害后果可能由数个不同的行为引起,而且绝大部分环境危害后果的发生,是由污染环境行为和污染物的作用过程共同完成的,后者在法律上应认为是环境违法行为的继续,环境违法行为不是即时完成的,而是持续渐进的,使得其违法行为的实施与危害后果的发展时间间隔较长,其因果关系具有不紧密性和隐蔽性,证据也易灭失。 (二)、由于人力、物力和科学技术的局限,要查明环境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尚非力所能及。如果处理环境案件仍要求有严密科学的因果关系的证明,并按通常的诉讼程序去查证,就会拖延诉讼时间,使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的赔偿。 (三)、在确定因果关系时,多因一果的现象经常出现,如数家工厂向同一河流排污,河水被污染致使饮用该河水的居民感染疾病。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很难或根本无法证明谁是致害人,他只需证明分别存在时间、地域和致害物质的同一性,则可成立共同侵权行为的推定,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致害人,应按照排污量的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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