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突破合同相对性过程中对实际施工 |
释义 | 突破合同相对性过程中对实际施工人诉权如何限制 为弥补突破合同相对性带来的法理上的缺陷,适用《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必须受严格条件限制。 1、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条件 《解释》第26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但从其表述上看,仅要求“工程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并未对其适用条件作其他任何限制。而根据最近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业务庭及法官的观点和意见,如:冯小光法官发表的《回望与展望—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三周年之际》、冯小光撰稿的《不能扩大“实际施工人”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等指导性意见等,认为:第26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解决由农民工组成的实际施工人在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因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其缺乏支付能力,实际施工人又投诉无门的情况下,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即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以发包人、施工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 然而,根据《解释》第26条第2款及对该款的相关解读中均未对该款的适用条件作出上述限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业务庭及法官对该款司法解释的重新解读有利实现对合同相对性的维护与在合同相对性突破问题上的理性回归。但上述解读作出了《解释》规定以外的其他限制条件,这必然会损害司法解释的权威性。 2、被告的确定 原则上不准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以不具备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 实际施工人在维护自己的权益时,有二个方案可供选择。一是,根据《解释》第26条第1款的规定,起诉与其有合同关系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二是,根据《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在因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其缺乏支付能力,实际施工人又投诉无门的情况下,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即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以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但不允许实际施工人不分青红皂白地将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在实际施工人根据《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直接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后,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的具体情况,依职权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作为案件当事人。但不应允许实际施工人在起诉后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案件当事人。 3、关于“欠付”的界定 《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所谓发包人“欠付”或“拖欠支付”工程价款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完工程结算并确定好工程款,而且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已经届满的。承包人所施工工程已竣工,但因发包人或承包人拖延进行工程结算等原因,工程结算在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期限内未能完成,但根据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提交的结算报告金额与发包人已实际支付的金额之差为正值的。承包人所施工工程未能竣工,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能完全已完工程的结算,但根据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提交的已完工程结算报告金额与发包人已实际支付的金额之差为正值的 而在上述几种情况外,如果不允许发包人据发包合同以抗辩,那么发包人显然承担了签约时不能预料的风险,负担了合同以外的义务,这对发包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不能保障交易安全。容易造成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相互串通或合谋,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直接起诉发包人,以达到尽快得到工程款的目的,甚至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实际施工人并不存在投诉无门的情况,其合同相对人也具备支付工程款的实力,而原告只是为向发包人索要超出合同约定的高额不法利益,甚至原告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恶意串通,或者说就是合谋借机向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敲诈勒索,恶意提起以发包人或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由于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有的发包人对工程被转包或被几经转包并不知情,对实际施工人的工作情况不了解,对工程支出的实际费用更是无从考证。此种情况下,以实际施工人名义提起诉讼的原告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将工程量做大,工程费用提高,向发包人恶意主张高额工程款,企图通过恶意诉讼索取不正当利益,其中,甚至有些原告并未参与施工。由于发包人对转包、违法分包合同的履行情况并不知情,无法抗辩,诉讼结果极有可能损害发包人利益。应当明确的是,此类诉讼不属于《解释》第26条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尚未受理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解释》第26条第2款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实际施工人”进行保护,但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必须有必要的条件和限制。而且,实际施工人所在的关系是为法律所否定的施工关系,所以《解释》对实际施工人的保护是救济性的,是为保护农民工利益作出的补充规定。只有解决转包、违法分包的问题,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对实际施工人和农民工的保护。为此,我们必须进一步规范劳务企业和劳动关系。原建设部《建筑企业资质管理管理规定》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管理办法》对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企业和劳动分包等方面作出了相关规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监督相关市场的建筑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劳动合同以及劳务合同的签订情况,只有这样,才能将规定落到实处。杜绝损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事情的再次发生。同时加强对农民工的法律宣传力度,避免农民工盲目跟随包工头务工,逐步规范劳务市场。进一步完善建筑市场的担保支付机制,保障施工企业及时得到工程款或劳务报酬。配套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体系,考虑适用简易程序解决拖欠工资纠纷。逐步实现和谐的建筑市场秩序,践行《解释》体现的民事审判工作以科学发展观为指针,为构建和谐社会和解决民生服务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工程建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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