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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如何处理以前没有入账的费用
释义
    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规定了前期差错的定义及其包括的内容。在遇到前期差错时,企业应采用追溯重述法对重大前期差错进行更正,但无法确定累计影响数的除外前期差错。对于前期重大差错,需要根据业务的数量和性质运用专业判断来判断是否重要。在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发现的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差错可以税前扣除,而在所得税汇算清缴后发现的则不能税前扣除,但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法律分析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及差错更正第11条规定,前期差错是指由于未使用或错误使用以下两种信息,导致前期财务报表的遗漏或错报。(1)在编制以前的财务报表时预期能够获得并考虑到的可靠信息。
    (2)以前的财务报告批准时能够获得的可靠信息。
    前期差错通常包括计算差错、会计政策运用差错、疏忽或曲解事实及舞弊影响、存货及固定资产存货结余等。
    根据实务中遇到的问题,过去一年发生的费用有发票但去年没有入账;可以判断这是一个错误,因为在编制以前的报表时所能取得的发票没有使用和考虑,费用也省略了,没有入账。第二,如何处理此类前期差错?《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及差错更正》第12条规定,企业应当采用追溯重述法对重大前期差错进行更正,但无法确定累计影响数的除外前期差错。
    本规定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追溯重述方法的运用,二是重要的早期错误。因此,在实务中,许多会计人员为了方便起见,直接对本期会计处理一些明显的前期小差错。对于前期重大差错,我们需要采用追溯重述法,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进行追溯调整。至于什么样的前期失误才是重要的,我们需要根据业务的数量和性质运用专业判断来判断。标准中没有具体的定量判断标准。第三,如何对所得税进行税前扣除?
    按照规定,在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发现前期差错,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可以税前扣除;在所得税汇算清缴后发现的,不能税前扣除,但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拓展延伸
    财务报表前期差错是指在财务报表编制过程中,由于疏忽或错误导致的差错。为了保证财务报表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对于前期差错的更正是非常重要的。在更正前期差错时,可以采用追溯重述法与专业判断相结合的方式。
    追溯重述法是指在发现前期差错后,首先需要对前期差错进行追溯,即回溯到发生差错时的会计处理过程,对错误的会计处理进行纠正。这种方法可以确保前期差错得到及时更正,避免其对财务报表产生不良影响。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追溯重述法也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如果前期差错发生的时间跨度较长,那么在回溯到具体会计处理过程中,可能会发现更多的错误,需要进行更多的更正。此外,由于会计处理过程的复杂性,有时难以确定具体的会计处理方法,这也会增加更正的难度。
    因此,在选择更正前期差错的方法时,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权衡。同时,为了保证更正的准确性和公正性,还需要由具有丰富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人员对前期差错进行判断,以确保更正的合理性和正确性。
    综上所述,财务报表前期差错的更正需要采用追溯重述法与专业判断相结合的方式。在具体操作中,需要充分考虑实际情况,权衡利弊,以确保更正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结语
    本段文字阐述了前期差错的定义及其包括的内容,同时指出在遇到前期差错时应采用追溯重述法进行更正。最后,针对所得税的税前扣除问题进行了详细解答。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12-25)\t第九十三条\t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民法典\t第五百九十六条\t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12-29)\t第九十三条\t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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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4 12:4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