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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委托作品 著作权归属】新四军纪念馆委托作品著作
释义
    【委托作品 著作权归属】新四军纪念馆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 1988年1月26日,新四军纪念馆委托周振威为其创作一幅设置在新四军重建军部旧址-泰山庙大殿西山墙、内容为“新四军原七位师长画像”的瓷壁画作品。双方口头约定:只给材料费,不计报酬。周振威接受委托后,按照新四军纪念馆的要求,用工笔画的表现形式,于同年9月7日完成了题为“将星云集、共缚天狼”的360cmx192cm的作品画稿,上画新四军原七位师长人像,背景为新四军千军万马前进,落款为“ 振威敬制”。作品创作过程中,新四军纪念馆提供了部分历史资料、照片等素材,并对该画的画意与风格作了指导和进行了审稿。在作品创作过程中,新四军纪念馆为周振威报销了画稿的材料费。新四军纪念馆接受画稿后,于1991年9月16日委托江西景德镇陶瓷学院附属瓷厂钟莲生将此画稿复制成陶瓷壁画。1992年4月28日、5月24日,周振威受新四军纪念馆委托,两去景德镇审稿,周振威发现复制的陶瓷壁画背景被修改,署名为“钟莲生、周振威合作”,即向新四军纪念馆提出书面反对意见。由于钟莲生坚持认为将工笔画烧制成瓷画是一种再创作,故新四军纪念馆对周振威的反对意见未予采纳。1992年10月16日,陶瓷壁画烧成后,被装贴在新四军重建军部旧址泰山庙大殿西山墙壁上。 1993年3月25日,周振威以新四军纪念馆未经其同意,擅自将此画作品作了修改,并至今不付给报酬为理由,向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著作权,由新四军纪念馆给付酬金,赔偿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新四军纪念馆辩称:我馆在委托时已言明报酬只是意思而已;我馆提供了有关资料,该画的创作思想和具体构思是我馆提出的,该画的著作权应属我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周振威受新四军纪念馆委托绘制壁画,双方没有就著作权的归属问题订立合同,著作权应属周振威所有。周振威要求给付一定的酬金是有道理的,应予支持。新四军纪念馆未经周振威同意,修改作品部分内容,是有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该院于1993年12月22日判决如下: 一、双方争议的壁画著作权归周振威所有; 二、新四军纪念馆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周振威壁画酬金人民币5500元; 三、新四军纪念馆未经周振威同意对作品内容的部分改动,应向周振威赔礼道歉; 四、鉴定费人民币300元,由新四军纪念馆负担。 宣判后,被告不服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争议壁画属违法产物。该壁画装贴在新四军重建军部旧址上,是对旧址原貌的一种歪曲,损害了旧址的历史意义和文物价值,致使旧址未被评上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这个行为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条关于“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的规定,这个违法产物不存在著作权的问题。委托周振威创作时双方有约定,不给付报酬,现判给付报酬不当。该作品是本馆委托周振威创作的宣传作品,定稿权在我馆,故对画的部份改动不属侵权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4年6月8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争议之陶瓷壁画的工笔画稿著作权归周振威所有; 二、新四军纪念馆一次性补偿周振威人民币1200元,此款在本调解书送达时执行; 三、新四军纪念馆自行铲除装贴在新四军重建军部旧址-泰山庙大殿西墙的陶瓷壁画;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77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070元,周振威负担970元,新四军纪念馆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新四军纪念馆负担100元,周振威负担23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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