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中外法律对见证人的界定及适格性规定 |
释义 | 关于刑事诉讼中的见证人基本界定问题,很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均有明确表述,认为见证人是必不可少的诉讼参加者。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20条将其规定为诉讼行为的证人,即是对见证人以及实施扣押后为扣押物品所指定的保管人等人员的总称,实际上是根据见证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作用而将见证人界定为一种特殊的证人。[1]2001年12月颁布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对见证人的规定最为详尽,值得我国借鉴。该法第60条规定:见证人是与刑事案件的结局无利害关系并被调查人员、侦查员或检察长邀请来证明进行侦查行为的事实以及侦查行为的内容、过程和结果的人员。日本、美国、法国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也对见证人有比较清晰的界定,认为见证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出现限于某些侦查行为的实施过程。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见证人制度,其中涉及到留置送达中的见证人,但是对见证的概念和资格未作界定。理论界一般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见证人是指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邀请,在特定的诉讼活动中到场观察、监督、证明诉讼行为过程和结果的人员。 鉴于见证人系受邀请参加诉讼的人员,具有可选择性的特点,法律对选择的标准和限制条件应作出规范,这就是见证人的资格问题。目前很多国家刑事诉讼法律对见证人资格作出排除性规定,较为详尽的是前述《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其中第60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作为见证人: 1、未成年人; 2、刑事诉讼的参加人、他们的亲属和近亲属; 3、行政机关中依照联邦法律享有进行侦缉活动和(或)审前调查权限的工作人员。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见证人资格没有具体限定,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67条规定,现场勘验中的见证人应当与案件无关,此种规定显得粗疏,应当细化。《公安部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1979年4月修订)规定:现场勘察必须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为人公正的公民作见证人,公安司法人员不能充当见证人。但是此规定仅属于部门内部规范,法律效力欠缺,而且只涉及现场勘查,范围不够全面。 在见证人参与诉讼活动范围的问题上,目前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见证活动一般出现在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诉讼行为阶段,主要集中于侦查阶段,立案、审查起诉、审判以及执行阶段一般少有见证活动,而且见证活动局限于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确定的特定诉讼活动之中,主要针对专门机关实施的诉讼行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见证行为除了上述特定诉讼行为之外,留置送达也适用见证人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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