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以收养为目的而抢婴儿如何定性 |
释义 | ,是指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使之脱离家庭或者的行为,其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家庭关系和儿童的身心健康。按照传统的观点,拐骗行为的行为人采取的应该是一种平和的方式,一般表现为两种:一是直接对儿童本人进行拐骗;二是通过蒙骗儿童的父母或者监护人而间接将儿童拐走。从一般意义的字面上理解,拐骗采用的都是平和方式,从“拐骗”字面意义上看也似乎不包括暴力行为。首先,从刑法用语的统一性出发,“拐骗”行为应该包括暴力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有关的加重情节规定,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妇女儿童的应处以十年以上刑罚。从此规定可以看出,这里的“拐”并不限于平和的方式。同样,拐骗儿童罪中的“拐”也不应限于平和的方式,而是应该包含暴力、胁迫等非平和方式。鉴于刑法用语的统一性要求,拐骗儿童罪的客观行为不能只限于“骗”这一种方法,还应该包括采用暴力、等所有使不满14周岁的儿童脱离家庭和监护人的行为。其次,按照当然解释的逻辑形式,采用暴力抢夺他人婴儿的行为也应该包括在拐骗行为之中。规定虽未明示某一事项,但依形式逻辑、规范目的及事物属性的当然道理,将某事项解释为包括在某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的解释方法,刑法学界称为当然解释。当然解释的解释方法,蕴含了在出罪时举重以明轻、在入罪时举轻以明重的当然道理。当然解释的解释结论因为没有超出人们的预测范围,因此,没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而为罪刑法定原则所允许。同样是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既然使用平和的方法成立犯罪,那么,使用暴力、胁迫等非平和的方法使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表明行为人主观恶性更大,客观危害更严重,更加应该成立犯罪,这是公平原则的必然要求,对性质相同的行为进行举轻以明重的解释,是实现刑法协调进而实现刑法正义的必然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拐骗儿童罪;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或者。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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