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实现路径 |
释义 | (一)征询其他股东意见书的通知内容 股东依照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的规定,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就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同意的书面通知,应当包括拟受让人的有关情况、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及履行方式等主要转让条件。通知中主要转让条件不明确,无法通过合同解释和补充方法予以明确的,视为未发出过书面通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沪高法《关于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限购买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民二[2008]1号) (二)关于同等条件的认定 转让股权的限制条件很多,但“同等条件”是诸多条件中最重要的实质性条件,是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基本前提。其宗旨是平衡优先购买权人与所有权人间的利益,即优先购买权人仅能得到交易机会的保护。 股东对拟出让的股份享有优先购买权,应当限定在同等条件下。对于同等条件的认定,一般应以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合同确定的转让价格为标准。但该转让价格明显是基于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存在的合法关系(如双方之间存在投资关系、业务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特别约定(如承诺承担公司债务、引进项目、对公司进行增资等)等因素而确定的相对优惠的转让价格,这些转让价格以外的因素应当作为价格条件一并予以考虑。如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仅单纯要求按照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其本身又不能提供或接受相应的价格以外的条件,则不能认定属于同等条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股份行使优先购买权引发纠纷案件的研讨意见》沪高法民二[2004]13号) (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 根据公司法第71条及第72条的相关规定,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为收到书面通知30日内,该期限是否为固定期限?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法发 (2007)3号)第四部分的规定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股份行使优先购买权引发纠纷案件的研讨意见》(沪高法民二[2004]13号)第三部分第1条的相关规定,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增加,但根据目前的相关审判意见,股权转让方要求其他股东的答复期限应为三十日以上,即只可增加而不可减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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