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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离婚后孩子探视频率规定
释义
    离婚后,父母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但具体次数没有法律规定。探望次数一般由双方协商确定,若无法达成一致,法院会做出判决。探望权的行使应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探望可以以看望式或逗留式进行。探望权可以被中止,但中止只是暂时的,需满足法定条件,并由法院作出决定。探望权是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拥有的对子女进行探视的权利。
    法律分析
    一、离婚后孩子的探视权的规定一月几次,探视权的规定一年几次
    1、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并不会因为父母的离婚而解除,在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2、对子女探视权次数规定
    一般以协商为主,双方本着实际方便的原则来定,不能太多。具体方式在离婚时由你们双方约定。如果不能达成一致,法院会判决。一般每个月两、三次,情况不一样,法院的判决会不一样。没有次数的法律规定。
    3、关于父母探望权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二、对探望权的进一步理解
    1、探望权的概念
    探望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拥有的对未与之共同生活的子女进行探视、看望的权利。
    2、探望权的基本特征
    (1)探望权是与直接抚养权相对应的权利;
    (2)探望权的主体为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
    (3)探望权的义务主体是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
    (4)探望的对象是不由自己直接抚养、未与自己共同生活的子女;
    (5)探望必须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
    3、探望的方式
    (1)看望式探望
    即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到对方家中或者指定的地点进行探望。
    (2)逗留式探望
    即一种较长时间的探望,探望权人可在约定或法院判定的探望时间内,由探望权人领走并按时送回未成年子女。
    4、探望的中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六条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一方请求中止探望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探望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书面通知其恢复探望。
    (1)必须以出现法定中止事由为条件
    (2)提出中止探望请求的主体,既可以是未成年子女,又可以是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还可以是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
    (3)有权作出中止探望的主体,必须是人民法院。
    (4)探望权的中止,仅是暂时停止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探望子女的权利,是一种限制而非剥夺、消灭。
    结语
    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并不会解除,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对于探望权的次数,一般以协商为主,双方根据实际方便原则来定。具体安排在离婚时由双方约定,如果无法达成一致,法院将会做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法院可以中止探望,并在事由消失后恢复。探望权是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拥有的对子女进行探视、看望的权利,必须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探望可以采取看望式或逗留式,中止探望需要满足法定条件,由法院作出裁定,中止后需根据请求书面通知恢复。探望权的中止是暂时停止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探望子女的权利,是一种限制而非剥夺、消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修订):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当依照协议、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确定的时间和方式,在不影响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探望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配合,但被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二十一条 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章 自然人 第二节 监护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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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7 0:56: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