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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违反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规的处罚依据
释义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政和刑事处罚依据及立案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工作人员可能面临刑事责任和行政处罚,包括拘留和罚款。违反国家规定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也将受到刑事处罚,可能面临有期徒刑和罚金。立案标准包括行踪轨迹信息被用于犯罪、知道他人利用个人信息犯罪等情况,以及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一定数量的不同类型的个人信息等。
    法律分析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政处罚依据是怎么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前两款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处罚标准是怎么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结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和刑事处罚。对于泄露个人信息的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将被处以行政拘留和罚款。对于单位行为,构成犯罪的将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进行行政拘留和罚款。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刑事处罚标准包括有期徒刑、拘役和罚金等。立案标准涵盖了出售或提供行踪轨迹信息、知情出售或提供他人利用个人信息实施犯罪、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不同类型的个人信息数量等情况,并对违法所得、重复犯罪、严重情节等作出了相应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2010修订):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四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涉密信息系统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
    (二)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
    (三)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
    (四)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
    (五)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2010修订):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保密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2010修订):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实行分级保护。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标准配备保密设施、设备。保密设施、设备应当与涉密信息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规定,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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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4 13:4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