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法院判决中确认股东资格有哪些要件 |
释义 | 确认股东资格的管辖法院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指各民事主体作为公司股东的一种身份和地位。具有股东资格,就意味着股东享有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在内的各项权利;同时,也意味着需要承担股东应当承担的相应义务,主要是指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一、股东身份认证程序 一、股东权是社员权,认定股东资格主要依据团体法而非个人法。 二、确认股东资格基本原则:形式化证据优先适用、实质性证据例外适用原则。 1.形式化证据是通过一定的证据外观和载体予以识别的证据,是指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并通过一定程序予以公示的证据: a.形式化证据包括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决议、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 b.形式化证据不包括出资协议书、出资证明书、股份转让协议书等未经法定程序公示的证据; c.各种形式化证据发生冲突时,原则上应当坚持公司章程优先适用原则。 2.实质性证据是指投资者通过出资行为而取得的证据: a.出资证明; b.事实出资行为等。 三、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及其行为的自治性文件,是确定股东权利义务的最主要法律依据。 1.公司章程是判定股东身份的主要依据; 2.没有在公司章程记载为股东的人不具有股东资格; 3.经过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与未经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不一致时: a.发起人股东资格争议的,应以已登记的公司章程记载为准; b.股权受让股东资格争议的,应以新章程记载为准。 四、工商登记并非股东资格取得的必要条件和充分条件: 对于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只具有宣示功能和公示意义,不具有设权的性质和功能。 1.是否经过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也不影响受让人对股权的取得; 2.工商登记与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发生冲突时,一般以被记载股东股东为真正股东,除非被记载股东存在被冒名顶替的情形。 3.工商登记证明意义: a.对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股东的证明意义:设立登记中记载的股东名称或者姓名的人可以对抗公司、其他股东和第三人主张其具有股东资格; b.对受让取得股权股东资格的人的证明意义:股权变动登记是已经成立的公司的一项法定义务,不能认定未经工商登记就不具有股东资格。 五、股东名册是解决公司和股东之间关系的法律文件,具有对抗公司的功能(权利推定力): 1.股东名册上被记载为公司股东的人仅凭该记载就可以主张自己为公司股东,而无须向公司举证自己的实质性权利; 2.股东名册只是证权文件而非设权文件,公司可以相反证据推翻; 3.股东名册未作记载的股东,并不必然不具有股东资格;公司不能仅以股东名册未记载为由而具有对抗真正权利人主张股东资格的效力。 二、公司股东不履行债务怎么办 公司股东一般情况下不用承担债务,因为公司是企业法人,而法人财产独立、责任独立,这意味着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公司股东在没有出现“刺破法人面纱”的情况下,最大的损失就是失去出资额。但是,如果出现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或者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存在上述情形,需要由债权人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如果无法证明的,则公司股东不用承担责任。 三、公司欠债不还股东有责任吗 一般而言,公司具有三独立,人格独立,资产独立,责任独立,因此,公司的债务一般由公司自己负担。公司与股东的关系是买卖合同的关系,股东以货币、劳务,非货币等方式购买公司的股权,一般属于诺成性合同,风险交付后责任自然由公司负担。但是,如果股东出现了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那么股东对于这一侵权行为,自然要承担对债权人、公司的责任。 首先,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其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九条高级法院管辖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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