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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某某等诉深圳市深铃车业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释义
    上诉人张金信、张顺德、付桂兰因与上诉人深圳市深铃车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闫福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4)招玲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金信,上诉人张顺德、付桂兰的委托代理人张金信,上诉人深圳市深铃车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婧楠、李婷婷,被上诉人闫福政及委托代理人张婧楠、李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金信、张顺德、付桂兰原审诉称,2010年9月,原告张金信在被告闫福政经营的台铃电动自行车专卖店购买了电动车一辆。2011年4月4日,原告张金信妻子张光荣骑该电动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经鉴定该电动车为机动车,致使受害人不能认定为工伤,直接损失8万元;交通事故对方少赔偿195562.46元。该两项损失均是由于被告生产销售的电动车不合格造成的,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万元。
    原审被告深圳市深铃车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生产的电动车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涉案电动车只是涉及是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而不涉及电动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被告公司生产的电动车,无论是否被认定为机动车,都与认定受害人张光荣的事故责任没有任何影响。3.受害人未戴头盔、未确保安全本身就具有过错,这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因素。4.被告公司生产的电动车没有质量问题,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张光荣的死亡与答辩人生产的电动车的质量有因果关系。5.原告计算的损失数额无相应的证据证实。6.原告起诉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受害人是2011年4月4日发生的事故,同年5月24日做出了司法意见书,到2013年5月22日前就应当起诉,但原告于2014年1月11日才起诉。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闫福政辩称,1.被告闫福政认为原告起诉的是”闫福正”,而不是”闫福政”,不同意原告直接变更”闫福政”为被告。2.被告闫福政在销售电动车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更无充分证据支持。4.原告起诉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闫福政在招远市玲珑镇沟上村经营台铃电动自行车专卖店,销售被告深圳市深铃车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2010年9月9日,原告张金信在被告闫福政处购买了台铃电动自行车一辆。该产品的合格证注明的执行标准为GB17761-1999,车辆型号为TDR228Z,车架号码为585221020200425。2011年4月4日6时30分许,在招远市玲珑路与春雨路路口,原告张金信之妻张光荣驾驶该电动车与案外人温涛驾驶的无牌义鹰二轮车相撞,张光荣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4月10日死亡。2011年5月17日,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对温涛驾驶的义鹰牌二轮车类别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该义鹰牌二轮车属于机动车。5月25日,该司法鉴定所对张光荣驾驶的台铃牌二轮车类别作出鉴定意见:台铃牌二轮车(车架号:585221020200425)整车净重53kg,大于40kg的国家标准;该车以电动骑行时,100km的电能消耗为2.2kwh,大于1.2kwh的国家标准;经实车试验,该车侧倾200时,处于最低位的脚蹬已接触地面,而国家标准为向一侧倾斜250时脚蹬上的任何零部件不触及地面。综合分析,该车不属于非机动车,而属于机动车的范畴。2011年11月22日,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招公交证字(2011)第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案发路段无监控录像,未查到证人,无法确认事故发生前张光荣确切的行驶状态、在哪个车道内行驶,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因受害人张光荣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27521.65元、死亡赔偿金455840元(22792元/年×20年)、被扶养人张顺德生活费3688.13元(5901元/年×5年÷8人)、被扶养人付桂兰生活费3688.13元(5901元/年×5年÷8人)、丧葬费19057元(38114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1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16124.92元。本院于2013年3月8日判决温涛赔偿损失320562.46元,余195562.46元未予赔偿。
    张光荣(身份证号码:××)生前系以个体形式参加社会养老保险,2010年10月退休,同年11月开始领取退休金。原告张顺德、付桂兰系张光荣的父母。张宏艳、张润修系张光荣子女,该二人均声明关于张光荣死亡赔偿款应得份额赠予父亲即原告张金信所有,二人不参加本案诉讼。
    2014年1月16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及主张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审理中,被告深圳市深铃车业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了2012年6月8日国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其委托检验的TDR228Z型号的电动自行车的检验报告,该公司提供的电动自行车样品结果判为合格。但被告并未对原告提供的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依据原、被告陈述、买车收据、台铃电动自行车合格证、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2011)车鉴字第1008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招远市人民法院(2012)招民初字第273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对电动自行车技术标准有着明确的规定,车架号码为585221020200425的电动自行车合格证亦注明执行标准为GB17761-1999,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该标准对电动自行车的整车重量等有明确的规定。被告生产、销售的该电动自行车,整车重量等多项指标超过国家标准,致使该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机动车无论是整车质量还是最高行驶速度、制动、信号等方面均与非机动车有不同的要求,同时由于驾驶机动车辆操作难度和危险性相对较大,法律规定需要经过严格的身体检查、学习培训和考试,取得驾驶证后方可驾车上路。而驾驶非机动车危险性相对较少,技术难度低,依法不需要办理驾驶证。电动自行车与机动车的区别是明显的,被告以非机动车名义向消费者销售实际上的机动车,其向消费者隐瞒了不合理的危险。不合理危险是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根本判断标准,即使产品经检验质量合格,因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损害,该产品缺陷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有一定的因果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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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7 8: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