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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行政决定撤销的情形
释义
    《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了行政行为出现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或明显不当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命令被告重新作出行为。这一规定保障了相对人的权益,同时约束了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若行政决定被撤销,其溯及效力不同,无效行政行为自始至终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可撤销行政行为则根据公益需要或行政相对人是否存在过错等情况,撤消有可仅使行政行为自撤消之
    法律分析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若行政行为出现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命令被告重新作出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二、行政决定撤销的法律后果
    行政行为被撤销以后会直接影响到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行政行为被撤销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撤销的效力可一直追溯到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行政决定如果被撤销,由此造成对方的实际损失应由行政主体予以赔偿;如果行政决定的撤销是因行政相对人的过错,或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共同过错所引起的,行政决定撤销,行政主体通过相应行为已给予相对人的权益均要收回,行政相对人因行政行为撤销而遭受到的损失,均由其本身负责;国家或社会公众因已撤销的行政决定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行政相对人依其过错程度予以适当赔偿,即行政机关主动依职权撤销授益性行政行为应受到相应法律限制;行政主体或其工作人员对导致行政决定撤销的本身过错则应承担内部行政法律责任;可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由有权机关根据法定程序作出撤销决定,才能否定其法律效力。未依法撤销前,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行政相对人无权擅自否定其效力。
    行政决定撤销与无效的区别
    可撤销行政决定与无效行政决定相比仍有明显区别。
    (1)首先两者发生的原因不同。无效行政行为发生的原因是特别严重且明显的瑕疵,而可撤消行政行为发生的原因是合法要件缺损或行政决定不适当,属于一般的瑕疵。
    (2)其次,两者溯及效力不同。无效行政行为它自始至终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而在理论上不能作合法、有效的推定。而可撤消行政行为虽然通常使行为自始失去法律效力,但根据公益需要或行政相对人是否存在过错等情况,撤消有可仅使行政行为自撤消之日起失效。
    (3)第三,两者的确认主体不同。无效行政行为确认主体除了有权国家机关。予以确认以外,行政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自行判定并予以抵制(如《行政处罚法》第49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而可撤消行政行为的确认主体只能是有权的国家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行政相对人自己无撤销之权。
    三、行政处罚决定撤销依据
    行政处罚撤销依据:合法的行政行为具备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三要素,任何行政行为如缺损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要件,该行政行为就是可撤销的行政行为。不适当的行政行为也是可撤销的行政行为。所谓“不适当”,是指相应行政行为不合理、不公正、不符合现行政策、不合时宜、不符合有关善良风俗等情形。
    结语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若行政行为出现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明显不当等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命令被告重新作出行为。行政行为被撤销后,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将受到影响,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相对人可依法向行政主体要求赔偿,而行政主体则需承担内部行政法律责任。可撤销行政决定与无效行政决定之间存在明显区别,如发生原因、溯及效力、确认主体等。行政处罚决定撤销的依据包括行政行为是否具有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三要素,以及是否合理、公正、符合现行政策、不合时宜、不符合有关善良风俗等情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2018-02-06)\t第八十一条\t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行政行为进行审理。
    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确认判决。
    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就不作为依法作出确认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2018-02-06)\t第一百条\t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07-24)\t第四条\t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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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4 7:35: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