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商家说“一经出售,概不退换”,合规吗 |
释义 | 商家不得以“一经出售,概不退换”为由拒绝退款,这类条款违反公平原则,属于无效条款。消费者在维护自身权益时,应采取合法有效的方式。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时,应显著提醒消费者相关内容,不得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具有特定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 法律分析 “特惠商品不退不换”,“商品离柜概不负责”,在我们的日常消费中,小到一纸广告、大到一份合同,都可能暗藏这类不公平条款。 网友咨询: 商家说“一经出售,概不退换”,合规吗? 律师解答: 商家往往以一经售出概不退款或一经消费概不退款为由拒绝退费。但其实这些条款属于免除商家责任,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有违公平原则,属无效条款。 格式条款一般是说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它在没有经过双方磋商的情况下提供出来的条款,是为了提供方便,提高签约的效率,然后它是提前拟定,用来重复使用的。 消费者主张合同条款无效,要求退款时,是需要扣除经营者为提供服务已经支出的合理成本,或造成的相应损失的。商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如果有“概不退换”的字样,商家不得据此拒绝退还预付卡中未消费的部分。消费者在遇到类似情况时,应采取合法、有效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律师补充: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备注:此文章为转载 结语 在日常消费中,特惠商品不退不换、商品离柜概不负责等不公平条款屡见不鲜。然而,这些条款属于免除商家责任、排除消费者权利的无效格式条款。消费者在遇到类似情况时,应采取合法、有效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商家应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重要内容,并不得通过格式条款等方式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格式条款若违反法律,其内容将无效。消费者应积极维权,共同维护公平消费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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