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厂房租赁纠纷解决案例 |
释义 | 法律分析:2011年2月23日,严某与廖某签订《租厂地合约》,约定严某租用廖某场地作为单板木厂使用,年租金五万元,分两次付清,严某需交给廖某厂地押金三万元整,并约定:如果国家政策有变要开发,廖某无条件归还押金三万元给严某。严某于签约当日支付半年租厂租金25000.00元及交付押金30000.00元给廖某。 其后,廖某并未向严某交付廖某与村委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给予严某,也未将厂地交付严某使用,遂产生纠纷,严某要求退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人代理其一审诉讼事宜。 廖某庭审过程中辩称原告严某已使用厂房至五月份,并出示营业执照、水费发票、电费发票,纳税证明等材料予以证明,并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 庭审后,原告严某同意调解,廖某也同意,但主张不退租金,并且在扣除水电费、税费等费用后退还押金剩余部分。 因原告严某并无使用过厂房,且合约无效,原告不同意被告廖某的调解意见,故未达成调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零七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第七百零七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七百一十条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一十五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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