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新《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相关规定作了进一步的完善,《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新《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相关规定作了进一步的完善,《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对如实告知的义务进行了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可见,根据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只需要投保人如实告知,保险人告不告知并无相应约束。也就是说,保险人并不必然是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应将保险人纳入到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当中以体现公平原则。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仅规定了免责条款没有明确说明不生效力,至于免责条款以外的其他条款未予说明的效力则未提及,即对其他条款不作说明或者有意误导的法律后果未予规定,是否也一概不生效力?不无疑问。若采用反对解释,没有规定就是有效,这样将导致保险人没有动力去主动说明合同内容,而只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使得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范围极为有限。笔者认为在保险人未履行对免责条款以外条款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可赋予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且此种解除权不同于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投保人可要求保险人退还保险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