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网络犯罪如何取证? |
释义 | 由于网络犯罪的特殊性,要侦破网络犯罪案件,关键就在于提取网络犯罪分子遗留的电子证据。而电子证据具有易删除、易篡改、易丢失等特性,为确保电子证据的原始性、真实性、合法性,在电子证据的收集时应采用专业的数据复制备份设备将电子证据文件复制备份,要求数据复制设备需具备只读设计以及自动校准等功能。 目前国内的电子证据取证设备不少,包括DataCopyKing多功能复制擦除检测一体机(简称DCK硬盘复制机)、DataCompass数据指南针(简称DC)、网警计算机犯罪取证勘察箱等。其中由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效率源历时三年研发的DCK硬盘复制机不仅硬盘复制速度达到创记录的7GB/min,遥遥领先于其他计算机取证设备,同时该硬盘复制机还具备8GB/min的数据销毁功能,以及硬盘检测、Log日志记录生成、只读口设计等,可自动发现解锁HPA、DCO隐藏数据区,在将嫌疑硬盘中的数据完整复制到目标硬盘的同时,确保取证数据的全面客观。 一、手机短信可否作为证据 虽然已有法规证明短信、QQ等纪录可以作为证据,但是法规同时对于手机短信的证据效力的认定有着万重山。例如,应该退而求其次,既不采取直接认证方式来解决,而应采取间接认证方式来进行。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可以依据案件事实间的内在联系及合理的逻辑关系对案件事实进行推定。也就是说,手机短信由于其易删改的特性,只能作为间接证据来使用,综合全案的其他证据来判断其证据效力,只能佐证与案件有关的个别情节或片断,而不能用来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另外,短信作为孤立证据时,证明力显得比较弱。因为此手机号码发出的短信,并不一定是手机所有者发出的。除非有证据证明,在某个特定无际时段,这个手机号码为手机所有者掌控。而在这一点上,取证很困难。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借款纠纷并没有借据,当事人手上只有短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但若上述内容被当事人简单直接地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时,在无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其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很难被法院作为证据采纳。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实施以来,的确有某些案例成功说明手机短信、电子邮件以及QQ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是可行的,但是从更多的案例来盾,这些电子数据作为作为证据一般都不被法官认可。因为,首先谈话内容的真实性虽然可以通过公证,但目前大部分公证处对此方面已不予公证。其次,如何认定该号码系此人。最后,如何认定不是盗号,虽然要通过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作鉴定,但这样的鉴定时间是漫长的。如果短信如果是孤证,法庭一般不予采信。短信够作为证据并非像《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所说的那么容易,这过程是漫长而且艰辛的。现在更出现了黑客扬言“你出多少钱,我帮你定”的现象。短信取证更为为空中月,水中花。给电子签名正名,让电子合同也具有法律效力,这是大势所趋,是经济发展和社会需求的必然,这个毋庸讳言。但是,法律制定得再精细如发,再完美无缺,如果得不到有效执行,也是形如虚设。 总之,最好还能有其他证明,不然如果以手机短信作为孤证的话,很难通过,而且需要等待的时间也相当漫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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