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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出售管理办法
释义
    第一条(目的)为了加快本市危棚简屋密集地区的改造,规范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出售行为,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外资内销平价住宅,是指按照《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开发收购管理办法》开发,并已由政府收购的住宅。第三条(适用范围)凡在本市范围内出售外资内销平价住宅,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出售对象)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应当首先有偿安置要求回原地安置的被拆迁户。安置前款对象后的剩余住宅,优先出售给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的下列对象:
    (一)劳动模范、建设功臣等有特殊贡献人员中的住房困难户;
    (二)人均居住面积在4平方米以下的中低收入住房特困户;
    (三)需要照顾的其他特殊对象。第五条(出售价格)外资内销平价住宅的成本价及平价,由市建委会同市物价局按下列规定核定:
    (一)成本价:根据《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开发收购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开发成本结合成本冲抵因素核定;
    (二)平价:根据《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开发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收购价格加1%管理费结合成本冲抵因素核定。第六条(成本冲抵)在保证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对象购房的前提下,经市建委批准,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住宅及商业服务设施,以市场价出售。其收入必须用于冲抵本基地其余住宅的开发成本,以降低售价。第七条(私房被拆迁户有偿安置价格)对要求回原地安置的私有房屋被拆迁户,按下列规定实行有偿安置:
    (一)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在人均24平方米以内、不超过原私有房屋建筑面积的,以成本价购房。
    (二)按第
    (一)项规定安置后住房仍有困难,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在人均16平方米以内的,可以成本价超面积购买至人均16平方米;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过人均16平方米的,可以平价超面积购买至人均24平方米。
    (三)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过人均24平方米、不超过原私有房屋建筑面积的,超过人均24平方米的部分以平价购房。
    (四)除第
    (二)项情形外,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原私有房屋建筑面积的,超过部分以市场价购房。第八条(公房被拆迁户有偿安置价格)公有住房被拆迁户要求回原地安置的,按规定的安置面积,以成本价购房。安置后住房仍有困难,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在人均20平方米以内的,可以平价购房至20平方米。第九条(优先出售价格)在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对象中,凡购买的住房是自住的,且建筑面积在人均16平方米以内的,以平价购买;建筑面积超过人均16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市场价购买。第十条(产权归属)按本办法购得的住宅,产权为购房人所有。第十一条(有关用语含义)本办法所称的“以内”、“以下”均包括本数,“超过”不包括本数。第十二条(应用解释部门)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委、市外资委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第十三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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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6 13:54: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