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一、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债权的实现顺序 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同一债权既有第三人物的担保又有其他第三人的人保时,债权人享有选择权。第三人物保人与保证人都处于担保人的平等地位,都不是还债的最终义务人,债务人才是最终义务人。因此,债权人无论是先实现物的担保还是先实现人的担保,物的担保人或者保证人都存在向债务人追索的问题。为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充分实现,法律应当尊重债权人的意愿,允许担保权人在这种情况下享有选择权。 二、担保 物权 请求主体有什么规定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人包括“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 实践中,如何理解“担保物权人”和“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适用范围?考虑到该程序的设立主要是针对物权法等实体法中对担保物权实现而作出的程序性规定,对于“担保物权人”和“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适用范围应当以物权法等实体法为依据来确定。根据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仅限于“ 抵押权 人”、“出质人”和“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 三、担保物权效力是怎样的 (1)担保物权有有追及力,而保证债权没有追及力。所谓追及力是指不管担保物发生何种变动,被何人 占有 ,权利人追及标的物对之行使权利,以实现自己的利益。保证债权是对人的请求权,不具有物上追及力。 (2)担保物权具有排他性,保证债权有相容性。排他性如同一物上存在两个以上的抵押权,实现的先后是有次序的;而债权是平等相容的,不论成立先后、数额大小,平等受偿,不足以清偿的按比例清偿。 物保和保证的共性和区别也体现在相关法律规范中,进而影响到法律的适用和司法实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