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管制时限下的数罪并罚制度 |
释义 | 法律分析:一、管制时限下的数罪并罚制度 数罪并罚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一人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根据法定原则与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时候应当遵循的原则有: 1、并科原则。将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然后将各罪所处的刑罚相加在一起全部执行。主刑和附加刑简单相加,罚金之间简单相加; 2、吸收原则。将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选择最重的刑罚作为执行的刑罚,其余的刑罚被最重的刑罚吸收。判处死刑的时候只执行死刑,死刑可以吸收一切其它的主刑。没有死刑判决但是有判处无期徒刑的时候,只执行无期徒刑,无期徒刑可以吸收其它无期徒刑以下的主刑。罚金和没收财产刑并罚,只执行没收财产刑; 3、限制加重原则。将数罪分别定罪量刑,以数罪中的最高刑罚为基础,数刑的合并刑期以下,依法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 4、混合原则。根据不同的刑种分别采取上述不同的原则。我国的刑法以上三种原则都有,总体应当称为混合原则。 二、数罪并罚制度疑难问题 同种数罪能否实行数罪并罚 数罪可以分为同种数罪和异种数罪,同种数罪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均可独立构成犯罪,但属于性质相同、罪名相同的犯罪。异种数罪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性质不同,罪名不同。[1]对于异种数罪应于并罚,在刑法理论上并无争议,但对于同种数罪即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同种数罪的能否实行数罪并罚则不无疑问。当然,同种数罪不同于连续犯,连续犯是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意而实施数个独立成罪的犯罪行为,其主观上既有实施数行为的单个犯意,又有实施数行为的总犯意。因此,对连续犯应以一罪论处。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同种漏罪和又犯同种新罪应当实行并罚,并无意见分歧,而且也有充足的法律根据,但对于判决宣告以前的同种数罪是否应当实行并罚却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同种数罪应当实行并罚。主要理由是:(1)刑法只规定了对数罪要进行数罪并罚,而并没有说对同种数罪可以不数罪并罚;(2)在司法实践中,对同种数罪一般是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理的。(3)只有对同种数罪实行并罚,才能做到罪刑均衡,既不过轻,也不过重;相反,对同种数罪不实行并罚,就会违背罪刑均衡的原则。(4)从社会危害性上看,同种数罪和异种数罪很难区分谁大谁小。有时前者大,有时后者大。既然如此,为什么异种数罪实行并罚而同种数罪不实行并罚呢?(5)对犯有同种数罪的人不实行并罚,就会在审判实践中出现扩大连续犯、惯犯范围的倾向,这不但会影响连续犯、惯犯的认定,而且以连续犯、惯犯代替同种数罪的并罚,也是不恰当的。(6)把几个同种数罪综合处理,实质上还是一种估堆办法,既不科学也不准确,不利于贯彻法制原则。第二种观点认为,同种数罪是否并罚,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一般情况下可以不数罪并罚,而作为一罪从重处罚。因为刑法上多数条文都有两个以上的量刑幅度,在这种情况下对数罪从重处罚,不会导致重罪轻判,而且比较简便。但是,如果某种罪只有一个量刑幅度,不并罚就不能体现出数罪从重的精神,这时就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第三种观点认为,同种数罪不必实行数罪并罚。理由是:(1)从我国建国以来的有关刑事法律、法令以及某些国家的刑事立法例来看,数罪并罚的都是异种数罪,而不是同种数罪。(2)我国刑法分则的大部分条文对于犯同种罪的,因犯罪数额、情节、后果等的不同,都规定了轻重不同的量刑幅度。在这种情况下,依照有关的条文定罪量刑,既有法律依据,又完全可以做到罪刑均衡,没有必要实行并罚。(3)一人犯同种数罪和一人犯异种数罪,按不同的数额、情节、后果来量刑,比较好掌握,轻重也比较恰当。(4)刑法理论认为。对结合犯、牵连犯、持续犯、连续犯、惯犯,不适用数罪并罚。这是因为,结合犯、牵连犯都属于数个行为侵犯数个罪名而定为一罪。连续犯、持续犯、惯犯一般都属于犯有同种数罪,依照我国刑法也都按一罪从重处罚或处以较重的法定刑。这样一来就基本上没有什么对犯同种数罪要适用数罪并罚的问题。(5)如果对犯同种数罪适用数罪并罚,判决势必会拖沓冗长。[2]笔者认为,对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同种数罪的,原则上应以一罪论处,不实行并罚;但在以一罪论处难以做到罪刑均衡或者前后犯罪相隔时间很长,不宜作为一罪的从重情节或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处理时,应实行并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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