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政府各部门之间信息互通共享原则 |
释义 | 由于受到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各部门各自为政的粗放式信息管理方式影响,各部门在信息的收集、分析、管理等方面存在严重的部门倾向,政府信息相互割裂、不成系统。这一方面加重了公民提供信息的负担,另一方面也影响了行政效率,造成资源的巨大浪费,影响了行政决策的效率和质量,不利于依法行政的实现。政府信息立法要强化各部门间的信息互通共享,节约信息公开制度运作的成本,减少不必要的重复劳动。 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是怎么样的 依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操作流程: 办理流程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政府及卫生部门主动公开以外的卫生信息,可以向政府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政府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确定受理机构 受理机构是政府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内部所设置的相应办事机构,是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主体。受理机构的详细联系方式见政府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二)提出申请 获取和填写申请表 向受理机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须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样本见附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复制有效,可以在受理机构处领取,也可以在政府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下载电子版。为了提高处理申请的效率,申请人对所需信息的描述请尽量详尽、明确;若有可能,请提供该信息的标题、发布时间、文号或者其他有助于政府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信息载体的提示。 提交申请表 申请人可以通过政府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信函或当面递交填写完整的《申请表》。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请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务信息公开申请”字样;申请人也可以到受理机构处,当场提出申请。 受理机构不直接受理通过电话提出的政务信息公开申请,但申请人可以通过电话咨询申请程序。 (三)申请处理 受理机构收到申请后,从形式上对申请的要件是否完备进行审查,对于要件不完备的申请予以退回,要求申请人补正。 申请获取的信息如果属于行政机关已经主动公开的信息,受理机构中止受理申请程序,告知申请人获得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受理机构根据收到申请的先后次序来处理申请,单件申请中同时提出几项独立请求的,受理机构将全部处理完毕后统一答复。鉴于针对不同请求的答复可能不同,为提高处理效率,建议申请人就不同请求分别申请。 申请办理时限 受理机构按照工作流程受理依申请公开事项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答复。 申请办理收费 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费用收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二、人格利益许可使用的意义 1、有利于回应社会发展需求。传统社会中,社会形态比较简单,人格权更为注重保护;随着社会的发展,肖像、声音、个人信息等的利用层面凸显出来,各种利用现象层出,尤其是个人信息的利用十分普遍,草案中关于人格利益许可利用的规定协调了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关系,有利于我国数据产业的发展和国家整体战略的推进。十九届四中全会决议中提到:建立健全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进行行政管理的制度规则。推进数字政府建设,加强数据有序共享,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如果人格权中取消了人格利益的许可利用规则,那么个人信息的利用就缺乏法律依据,数据产业如何能够发展?目前理论研究以及司法实务对于肖像权、姓名权等的可许可化利用基本已经存在共识。此外,诸如隐私等人格权能否进行许可化利用也存在可讨论空间,草案的这一规定对于该制度的未来发展具有非常正面的价值。 2、有利于保护个人人格尊严。利用和保护并非截然对立的两个层面,人格尊严也包括对人格利益通过自己的意志自主利用,他人不得未经许可而利用,这本身就是保护人格尊严的重要方式。同时草案也基于人格尊严保护的要求,规定了不得利用的情形,这为利用设置了界限,更有利于推进对人格尊严的保护,避免因利用而损害人格尊严。在利用中,涉及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冲突,尤其在解释、解除等问题上,目前草案人格权编对此作出特殊规定,更有利于在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冲突中,注重对于人格利益的保护。因此,该规定能够更好地实现保护人格尊严的宪法要求。换言之,人格权的许可利用虽然属于商品化利用,但其并不会有损个人尊严,相反,这恰恰是对个人自由的尊重,是对私法自治的尊重,只要这种许可利用本身不违反社会的善良风俗与公共道德,就是值得肯定的,是对尊严的最大尊重。 3、第三,有利于协调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与利用关系。由于个人信息等人格利益具有极高的利用价值,所以法律有必要鼓励对个人信息的利用。但在大数据时代,数据开发和利用也会给个人信息保护带来巨大威胁,尤其是在数据开发、数据流通、数据共享过程中,个人信息泄露的现象频频发生。因此各国都普遍地寻求数据流通和人格权保护之间的平衡。美国传统上更注重个人信息利用,以促进数据产业的发展,而欧盟更注重个人信息保护。但现在出现了共同的趋势,即在数据的开发、共享中,普遍重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因此,人格权编既要重视对个人信息等人格利益的保护,同时也要注重对个人信息的利用,两者应当实现有效的平衡,无论只强调哪一个方面,都是不妥当的。因此,在规定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的保护同时,应当通过许可利用制度,来鼓励对个人信息等人格利益的利用,从而有效实现保护与利用之间的平衡。 4、有利于增强民法典的体系性。目前人格权编对于利用的正当规定无法在合同编中予以实现,合同编中典型合同不可能容纳人格权许可利用合同,尤其是合同编的规定主要是财产权的流转与使用规则,不宜完全适用于人格权的许可使用,因此,有必要在人格权编中对人格权的许可利用规则作出规定,以体现该问题与人格尊严的价值关联性。与此同时,肖像权制度中的人格权许可利用规则,也为姓名、名称等其他本身允许商业化利用人格权的许可利用提供了参考依据,丰富和完善了人格权法的内部体系。换言之,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草案中关于人格权许可利用规则的规定,既丰富和完善了人格权法内部的体系化,也使得民法典各分编之间实现了体系上的协调。 5、有利于为司法实务提供裁判指引。我国关于人格利益的利用的司法案例是非常多的,草案的规定总结了司法案例中裁判立场,是对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是对中国司法智慧的尊重,对法院处理有关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此外,人格利益的经济利用是比较法上形成的共识。在欧洲称为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商事人格权或“形象代言人权利”,在美国称之为公开权或者形象权。德国法通过案例的方式,将对人格利益的利用问题纳入人格权的保护,美国法将人格权的商业化权利作为独立权利之一,从而形成了两种不同的人格利益利用方式。尽管存在形式上的不同,但共同的核心是承认并保护人格利益的利用,注重协调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平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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