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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
释义
    关于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暂行规定 (苏公发〔2004〕79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办理轻伤害案件,化解社会矛盾,提高司法效率,根据有关法律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发生人身伤害的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及时开展以下工作: (一)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控制违法犯罪嫌疑人,查缉逃匿的违法犯罪人员; (二)抢救受伤者,保护现场; (三)勘查现场,收集、固定、提取作案工具等有关证据; (四)围绕发案过程、人身伤害情况、致伤原因、事件因果关系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走访和现场目击,制作相关; (五)其他需要立即开展的查证工作。 对非现行的人身伤害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开展有关工作。 第三条 公安机关接警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的人身伤害报警,应当按照第二条规定及时出警并开展有关工作后,及时将案件和有关材料移送有的单位办理。 管辖不明或者管辖发生争议的人身伤害接处警,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条 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对案情简单、因果关系明确的轻伤害案件,应当视情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或者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予以并达成调解协议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 (二)告知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自诉。被害人同意自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其具体意见制作加以固定,并依法向被害人提供伤情鉴定结论。 (三)被害人不愿自诉,且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公安机关应当说服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自诉;被害人坚持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 第五条 被害人自诉的轻伤害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属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有明确的; (二)有轻伤害法医鉴定结论; (三)被告人承认伤害行为或者被告人虽然不承认,但有证人证言、作案工具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伤害行为。 人民法院受理后,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案件有关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轻伤害自诉案件后,对证据不足,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第七条 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后、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进行调解。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或者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当事人自行和解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八条 调解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进行。 第九条 公安机关调解轻伤害案件,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调解书应当由调解机关、调解主持人、双方当事人或其人签名、盖章,并分别双方当事人,调解机关应当留存一份备查。 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又反悔并拒不履行协议的,依法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自诉或者按程序办理。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伤害案件,公安机关不得进行调解: (一)、黑恶势力伤害他人的; (二)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引起的; (三)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引起民愤的; (四)其他不宜调解的。 第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采取协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同意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无论是否达成调解协议,均应当依法按照公诉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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