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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日内提出
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在告知后三日内提出;行政机关应提前七日通知听证时间、地点;听证应公开举行,由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或委托代理;调查人员提出违法事实、证据和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应制作笔录,并经当事人审核后签字或盖章。
    法律分析
    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拓展延伸
    标题: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及相关权利保障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及相关权利保障是指在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前,依法进行听证,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听证程序包括告知、申请、审理、裁决等环节,旨在确保当事人的陈述权、辩护权和申辩权得到充分保障。在行政机关告知后,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听证申请,以便参与听证过程并行使相关权利。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设立旨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并促进公正、公平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制定。通过听证程序,当事人可以提供证据、陈述自己的观点,使行政机关能够充分了解案件事实,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公正性。此外,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还为当事人提供了申诉、上诉等救济途径,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到进一步维护。综上所述,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及相关权利保障对于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公正性以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结语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及相关权利保障对于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公正性以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当事人应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听证申请,以便参与听证过程并行使相关权利。通过听证程序,当事人可以提供证据、陈述观点,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同时,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还为当事人提供了申诉、上诉等救济途径,进一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到维护。综上所述,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及相关权利保障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修正):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四节 听 证 第四十八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修正):第四章 校车标牌核发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将校车标牌的发放、变更、收回等信息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之日起,每月查询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核发校车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汇总辖区内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和交通事故等情况,通知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修正):第四章 校车标牌核发 第六十六条 校车标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审核,补发或者换发校车标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章 审理和判决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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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31 3:3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