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用人单位可否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替代工伤保险? |
释义 | 【案情简介】 杨某2016年3月入职东莞市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担任冲床工一职。2016年9月21日上班期间,杨某发生受伤事故,被送往东莞市新安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双手压砸毁损伤”。2017年2月28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对杨某受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2017年3月27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杨某的工伤程度作出伤残四级的鉴定结论。 五金公司没有为杨某购买社会保险,而是为其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受益人为杨某。发生受伤事故后,保险公司向杨某支付了意外住院定额给付 100元、意外费用补偿30000元、意外伤害补偿90000元,共计120100元,五金公司支付了杨某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用93878.23元。 后杨某以五金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造成其工伤待遇损失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五金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五金公司抗辩认为,其虽没有为杨某购买社会保险,但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目的也是为了规避、分散工伤赔偿风险,该保险的投保人为五金公司,保费亦为五金公司缴交,因此在工伤保险赔偿时,保险公司已赔偿杨某的120100元,应用以抵扣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五金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合同及理赔核定通知书可知,五金公司为杨某购买的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及保险金受益人均为杨某。根据保险法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商业保险应视为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福利,无法替代社会保险,且本案意外险赔付款的所有人为杨某,并非五金公司,故五金公司无权要求对其应赔付的款项进行相应抵扣。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的规定,因五金公司未为杨某购买社会保险,故由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应由五金公司承担,认定五金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人民币439341.61元。 【律师点评】 现实中,许多用人单位往往考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用低且可一年一次性缴清、可团体购买,随时灵活更换被保劳动者、理赔手续简单等优点,且认为与工伤保险一样同样为用人单位购买及承担费用,同样可以达到规避、分散工伤赔偿风险的目的,故选择与前述五金公司一样,以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替代工伤保险的购买。但律师提醒,基于以下理由,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不能替代工伤保险,亦无法免除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 一、购买社会保险属于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人身意外伤害险的购买无法免除用人单位购买工伤保险的义务。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同时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可见,依据前述规定,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未按规定参加的,将产生限期参加、滞纳金、罚款等行政责任 该内容由 梁勤栓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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